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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524號、第394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微信暱稱「大孤逃」、「龜山大孤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辛○○(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癸○○(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其與「法拉驢」、「皮皮蝦」等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介紹陳瑋珩(所涉參與本案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予乙○○認識,而招募陳瑋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集團群組「(土城)中央路2段276號」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將包裹交予辛○○,由辛○○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瑋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使王立人、蔡宸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後,陳瑋珩即於110年4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並前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將領取款項交給辛○○,辛○○旋將款項交予癸○○,由癸○○依「皮皮蝦」之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將收取之款項從廁所門縫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瑋珩於同日16時53分許,復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詳細取簿及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另辰○○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上開「法拉驢」、「皮皮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皮皮蝦」指示辰○○領取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予辛○○測試使用及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內成員即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詐欺方式,使戊○○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帳戶後,辛○○再依「法拉驢」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辰○○提領,或由辛○○自行提領,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款項(詳細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後,再由辛○○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癸○○,復由癸○○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在指定廁所門縫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與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陳瑋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駭客網咖實名登記表、警製提領時間地點暨犯罪事實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叫車紀錄及派車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所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暨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未遂犯,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辛○○、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其所犯該罪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421頁),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贅載被告就詐欺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招募辛○○、癸○○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犯行為洗錢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毀損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上述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介紹人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431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車手提領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8,619元【(99,000+89,961+111,000+29,986+29,987+21,000+128,000+99,000+35,000+99,976+119,000)×1%≒8,619】,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參與「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第808號卷第458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卯○○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登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明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辛○○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087號卷第93至100頁) 
 2
王興欽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屬被害人
 3
王順和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註: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屬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立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匯款99,358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鍇名下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偵字第39087號卷第122至124頁)
2
蔡宸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16時35分許、16時45分許,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興欽名下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辛○○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087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9087號卷第113至115頁)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佯稱係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5日0時29分許,匯款111,111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15日0時31分許、0時32分許、0時33分許、0時34分許、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57至58頁)
4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31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平臺系統故障導致誤植1筆信用卡消費,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10年4月14日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52至153頁)
②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五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433號卷第154頁)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佯稱係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因人員疏失誤將甲○○身分轉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鎖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524號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433號卷第163頁)
6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6時許,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子○○帳戶無故遭扣款,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7時38分許、17時53分許,匯款11,426元、10,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11,000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84至85頁)
②告訴人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433號卷第86頁)
7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6時36分許,佯稱係網路店家人員,因誤將己○○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16時30分許、17時1分許,匯款49,985元、49,000元、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14日16時34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9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66至68頁)
②告訴人己○○之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70至71、72背面、73背面至75頁)
8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佯稱係反詐騙人員,因丑○○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嫌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6時50分許、16時55分許,匯款49,518元、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14日17時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92至93頁)
②告訴人丑○○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94至95頁)
9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36分許,佯稱係飯店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8時23分許,匯款29,02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14日18時33分許、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1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14至115頁)
②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16頁)
10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42分許,佯稱係飯店及銀行人員,因訂房付款作業發生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8時16分許,匯款6,01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01至103頁)
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9433號卷第104至107頁)
11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訂購商品出貨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辦理刷退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22時43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15日0時許、0時1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143至144頁)
1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商品訂購數量,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29,988元、29,985元、29,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辰○○於110年4月14日17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辰○○於110年4月14日18時20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433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433號卷第127至13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