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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李奕潔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裕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喝酒的時候,存摺、提款卡迷迷糊糊地被一個叫做溫志傑的人拿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寫在存摺上面,但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而且後來我爸爸去世,沒有時間去掛失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0025卷第49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
  2.由於本案第一筆詐欺被害人的匯款時間為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即附表一編號9),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取得中信帳戶的時間為「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前不詳時間」。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肯定是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一致供稱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由不詳之人取走(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
  2.又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一共設定了8組約定帳戶(偵緝卷第91頁),經過詳細檢視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以後(偵30025卷第51頁至第63頁),則可以發現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使用者多次利用「網路轉帳」的功能將金錢轉匯至中信帳戶所設定的約定帳戶。
  3.由於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的匯款功能,通常涉及網路銀行密碼的驗證,以及自身行動設備(即手機)的綁定,必須經過複雜的程序才可以獲得金融機構的放行,即便是轉入約定帳戶,也需要經過帳戶所有人的網路驗證(如手機簡訊認證),才能成功設定約定帳戶,應該可以肯定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明使用者難以透過如此私密的方式設定約定帳戶以及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3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0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從帳戶的使用情況可以明確知道被告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將中信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絕對不是在被迫或是不得已的情況下,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
  2.又被告的父親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一親等資料、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77頁、第79頁),而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7日,因為告訴人劉政錡、王博弘的報案,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偵30025卷第117頁、第263頁),顯然中信帳戶在被告的父親去世之前,便已經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況且中信帳戶提款卡早已經於110年2月14日經由電話申報掛失(偵緝卷第91頁),即便是在酒後迷迷糊糊的情況下,被他人拿走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依然擁有充裕的時間可以處理帳戶掛失的事情,被告卻沒有做出相對應的防範措施,容任他人使用中信帳戶,更證明這只是被告推卸責任的說詞而已,不足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9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搶奪、竊盜、詐欺、強盜、偽證、贓物等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國中畢業、從事起重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127萬6,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寶蓉
(提告)

LINE暱稱「投資彩票-Nelson」,於110年2月23日某時,添加邱寶蓉為好友,佯稱投資「Wix國際金融商會」玩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3,000元
2
張煜掄
(提告)
LINE暱稱「陳威廷」、「思琪」,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前不詳時間,添加張煜掄為好友,佯稱加入「WTC財務顧問」下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煜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4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
50萬元
3
劉政錡
(提告)
通訊軟體Instagram ID「han_.168」、LINE ID「sin-000000」、LINE暱稱「靜靜」、「宏燁」,於110年2月25日13時4分,添加劉政錡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皇家」,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政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4時3分
1萬5,000元
4
呂志和
LINE暱稱「陳威廷」,於110年2月26日某時,添加呂志和為好友,佯稱加入「WTC EX」投資金球,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志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4時13分
5萬元
5
李奕潔
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莎莎」、LINE暱稱不詳,於110年2月23日17時31分前不詳時間,添加李奕潔為好友,佯稱加入遊戲平台「GIANTWIN」下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
8萬3,000元
6
杜建勳
(提告)
LINE暱稱「研玲」,於110年2月3日,添加杜建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夢想捕手」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15分
5,000元
7
吳東恩
(提告)
LINE暱稱「陳威廷」、「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於110年1月24日,添加吳東恩為好友,佯稱加入「WTC財務顧問/專長實現投資者的目標」投資匯款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46分
16萬元
8
王博弘
(提告)
LINE暱稱「XM服務客服」於110年2月22日,添加王博為好友,佯稱依加入投資網站「powerup.xasiamclub.com」即可投資獲利,致王博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49分
1萬元
9
李德天
(提告)
【移送併辦】
LINE暱稱「gayle」、「小慧」、「Jane」、「毅哲(毅總)」,於110年1月5日,添加李德天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neefx」、「currencybuynow」、「yangde9」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
45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邱寶蓉)
邱寶蓉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11頁至第13頁
邱寶蓉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99頁至第10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偵30025卷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煜掄)
張煜掄於警詢證詞
偵3738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張煜掄報案資料
偵37384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9頁
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37384卷第57頁至第59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37384卷第8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7384卷第87頁至第98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政錡)
劉政錡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15頁至第17頁
劉政錡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3頁
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119頁至第1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025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呂志和)
呂志和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19頁至第22頁
呂志和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玉山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偵30025卷第157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
偵30025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WTC EX」投資平台畫面
偵30025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奕潔)
李奕潔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23頁至第27頁
李奕潔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0025卷第17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181頁至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杜建勳)
杜建勳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29頁至第39頁
杜建勳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張
偵30025卷第203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文字檔
偵30025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詐騙網站畫面
偵30025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東恩)
吳東恩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41頁至第42頁
吳東恩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025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王博弘)
王博弘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43頁至第45頁
王博弘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025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高雄銀行網路轉帳畫面
偵30025卷第279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畫面
偵30025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李德天)
李德天於警詢證詞
偵30984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李德天報案資料
偵30984卷第208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305頁
李德天手寫匯款資料
偵30984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土地銀行匯款單
偵30984卷第224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984卷第243頁至第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