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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楷竣




            范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62、40644、4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楷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肆所示條件對告訴人黃和益支付賠償金額。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哲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費楷竣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潘沛騰」及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上開詐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去電黃和益,冒稱其係「王文雄警官」,並向黃和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現金作為證物,始可免於羈押云云,致黃和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領取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之金額,並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與「周杰倫」所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見面後,由該男子於上開時、地將附表貳所示之假公文交付予黃和益,並向黃和益拿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現金。
二、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人前已指示「潘沛騰」聯繫費楷竣收取贓款,費楷竣因對於需前往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附近之路況不熟悉,遂要求范哲維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范哲維已預見他人無故不親自領取包裹,反以金錢雇用他人領取包裹,旋送至指定地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傳遞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詐欺集團即係藉層層轉交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范哲維於110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費楷竣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附近,再由費楷竣與「潘沛騰」聯繫而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乘坐之計程車,於同日13時42分許,費楷竣則指示范哲維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前開計程車前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轉交上游時間、地點」,由費楷竣拿取裝有前揭58萬元現金之黑色包包後,范哲維再搭載費楷竣返回范哲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費楷竣再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范哲維住處之樓梯間,並聯繫「潘沛騰」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黑色後背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費楷竣、范哲維則分別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黃和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費楷竣、范哲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費楷竣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范哲維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費楷竣對路不熟要我載他去,但我沒有跟對方聯絡,也沒有碰過放置詐欺款項的包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和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6148卷第39、40至41頁、偵5684卷一第140至144頁反面、153至15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查(見他6148卷第11至22頁反面、34頁正反面、偵5684卷一第246至247頁、卷二第7至8頁),亦為被告費楷竣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范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哲維雖否認其主觀有犯意,惟被告范哲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范哲維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范哲維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范哲維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范哲維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范哲維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范哲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費楷竣出門前跟我說先陪同他一同到板橋向綽號小潘的男子拿東西,到板橋時在雙十路附近,由被告費楷竣向小潘聯絡,找兩位胖胖的男子拿東西,然後被告費楷竣有叫我騎乘機車在雙十路繞一下找這兩位男子,該兩名男子搭乘計程車靠近過來向被告費楷竣說去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拿取東西,於是我載著被告費楷竣跟著計程車一同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方向騎乘,該男子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公廁前將包包直接拿給被告費楷竣等語(見偵40644卷第5至8頁),核與被告費楷竣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范哲維對路比較熟,所以我找被告范哲維陪我去。110年7月29日「潘沛騰」撥打電話給我,說待會有人會去拿筆電,之後會再將筆電拿給我,叫我先去面交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附近繞繞之後我就先騎車去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被告范哲維家樓下載他,之後就前往面交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附近吃東西,約中午時,「潘沛騰」以手機打給我,告知我一名車手及一名車手頭的特徵,叫我騎車跟著車手及車手頭所搭乘的計程車,當時計程車靠過來,後座乘客(不知道是車手還是車手頭)搖下車窗告知我,前往永和的仁愛公園,我就與被告范哲維騎車前往永和的仁愛公園,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潘沛騰」,詢問他筆電在哪裡,他告知我筆電放在廁所,我就前往廁所將一個後背包拿走,之後我就與被告范哲維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范哲維家中,到被告范哲維家後,我就打電話給「潘沛騰」,問他甚麼時候要過來拿,「潘沛騰」就說等一下過來拿,我就與被告范哲維上樓洗澡換衣服,之後出門吃東西,吃完後我們返回被告范哲維家,「潘沛騰」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到被告范哲維家樓下了,我就說後背包在樓梯口。范哲維騎機車時,我應該都是在看手機訊息,我與「潘沛騰」是用手機聯繫,是范哲維騎乘MTT-8552號普重機車載我離開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生路口等語(見偵36762卷第8至10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則依據被告范哲維所陳及被告費楷竣所證,被告費楷竣係要替「潘沛騰」拿取物品,然而「潘沛騰」卻未提供被告費楷竣有關持有物品之人之聯繫方式,因此被告費楷竣無法與要拿取物品之對象直接聯繫,進而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反而被告范哲維還要騎乘機車在原本碰面地點之附近尋找,被告費楷竣再透過「潘沛騰」轉述對方之特徵、確切身處之地點,方得以與要交付物品之對象碰面。且被告費楷竣在知悉對方確切身處之地點後,對方雖然在計程車上,然而對方並未直接停車並將物品交付給被告費楷竣,反而被告費楷竣還必須聽從對方指示一同前往仁愛公園,並且在仁愛公園之公廁前方能拿到被告費楷竣欲為「潘沛騰」收取之物品,則此等為他人拿取物品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依被告范哲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認知能力既無低於一般常人之情事,對於被告費楷竣當下所為係財產犯罪之行為,而非單純為「潘沛騰」拿取物品,自有認識。再者,被告費楷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拿錢給被告范哲維之前,就有告知被告范哲維會給被告范哲維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243至244頁),則被告范哲維僅係搭載被告費楷竣前往板橋拿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時間並不相當之報酬,依據被告范哲維之智識程度,其對於被告費楷竣等人所為係詐欺犯行自有認識無訛。而從事包裹接應行為之人,包含被告費楷竣、「潘沛騰」及計程車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范哲維對於本件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但仍依被告費楷竣之指示搭載被告費楷竣前往指示地點,再搭載被告費楷竣返回其住所,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是有所助力,足認其具備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而被告范哲維將被告費楷竣搭載返回其住所後,被告費楷竣將拿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被告范哲維住所之樓梯間,再由被告費楷竣聯繫「潘沛騰」前往領取,足認被告范哲維對於被告費楷竣欲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同案共犯,再產生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等情,亦能有所知悉,但卻配合騎乘機車將被告費楷竣自仁愛公園載至其住所,對於被告費楷竣之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並具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范哲維搭載被告費楷竣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附近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再搭載被告費楷竣前往仁愛公園之公廁前拿取詐欺款項後,一同返回被告范哲維之住處,對於被告費楷竣所為何事,自係明知,並與被告費楷竣有犯意聯絡,故認應論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哲維本案所為搭載被告費楷竣向車手取款之上開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件與「潘沛騰」聯繫、與車手對接,且在仁愛公園之公廁前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給「潘沛騰」者,均為被告費楷竣,是依據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范哲維對於被告費楷竣所為涉及財產犯罪有所認識,並具幫助犯意,但尚難以證明其與被告費楷竣有犯意聯絡,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檢察官認被告范哲維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費楷竣、范哲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費楷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范哲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費楷竣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貳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費楷竣與「周杰倫」、「潘沛騰」及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費楷竣、范哲維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費楷竣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范哲維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范哲維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費楷竣、范哲維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等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費楷竣、范哲維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行為,被告費楷竣亦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衡酌被告費楷竣、范哲維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費楷竣、范哲維所犯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費楷竣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導致告訴人受有極高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范哲維於搭載被告費楷竣之際,知悉被告費楷竣正為不法犯行,理當捨其而去,然卻仍騎乘機車接應被告費楷竣前往取得詐欺款項,顯係對被告費楷竣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為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費楷竣、范哲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費楷竣、范哲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本案參與情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及被告費楷竣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費楷竣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費楷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費楷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費楷竣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費楷竣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費楷竣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再者,本院斟酌被告費楷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費楷竣應以如本判決附表肆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肆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費楷竣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哲維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范哲維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費楷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詐欺款項,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因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冒用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范哲維僅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費楷竣,又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哲維對於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又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附表貳所偽造公文書,均持交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案,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貳所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費楷竣、范哲維就本案各獲得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費楷竣、范哲維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費楷竣、范哲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費楷竣、范哲維尚未給付賠償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297頁),故被告費楷竣、范哲維仍各保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費楷竣於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29日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扣案手機與「潘沛騰」聯絡,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所申辦的,約從109年開始使用至110年9月13日,因為手機掉到酒裡面,壞掉就把SIM卡拔掉沒在使用了,扣案的手機是平時聯繫使用的等語(見偵36762卷第8至10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故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費楷竣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惟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物品
轉交上游時間、地點
轉交之對象
向告訴人取得之物品
110年7月29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
58萬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
如附表貳所示之假公文
110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公廁前
費楷竣
58萬元
附表貳:
編號
交付日期
假公文名稱
偽造印文
110年7月29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2枚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被告費楷竣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費楷竣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范哲維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肆:
被告費楷竣應給付告訴人陸拾陸萬元。被告費楷竣應於112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陸萬元。餘款陸拾萬元,應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