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67、2568、2569、2570、257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寅○○就附表四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下逕稱「宏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22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麓元所駕駛之不知情之賴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龍泉路口處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媽祖田慈安宮」,由寅○○負責把風,「宏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破壞前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寅○○並分得150元。
二、寅○○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的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110年9月底透過臉書社團找工作因而結識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與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匯入帳戶,嗣寅○○依壬○○指示,先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向壬○○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繫用手機,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提領金額後,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將所提領款項及使用過之提款卡及手機交還與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壬○○再於寅○○提領完畢後之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支付該日提領款項之1%報酬與寅○○。
三、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辛○○、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丑○○、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癸○○、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午○○、亥○○、己○○、酉○○、卯○○、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與壬○○,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為:從頭到尾跟我見面的人都是壬○○,但是我領完錢後,對方都是用工作機下達指示,他們有人隨時注意我的行動,再指示我下一步,然後壬○○就會跟我收錢,我覺得會有一個人在附近看著我,然後由另外一個人跟我收錢,因為他們怕我把錢拿走,另外指示我提款的帳號與壬○○跟我聯繫的帳號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與被告聯繫的帳號並不只一個,且從被告的說法,亦可看出被告是先接受指示後,再將款項面交與壬○○,而非壬○○直接與被告聯繫交付,堪認包含被告,至少還有殷哲崇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宏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分別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分別犯1個加重竊盜罪及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乙節始終坦承(見本院卷第165、450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更為賺取報酬,而擔任領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1)就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與「宏仔」於竊盜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然主觀上無持之行兇的意圖。
(2)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雖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然其犯罪時間橫跨110年9月間至110年12月間,期間長達約3個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1)就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巳○○財產法益之損害共計3,000元,損害尚屬輕微。
(2)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的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98萬1,421元(計算式:4萬9,989元+4萬9,989元+9,985元+4萬9,989元+3萬9,983元+2萬9,985元+1萬7,117元+3萬+4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元+1萬元+6,000元+2萬6,123元+2萬9,989元+4,985元+3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4萬123元+4萬9,985元+9萬9,123元+6,000元+2萬4,985元+2萬3,008元+2萬1,123元+1萬3,013元=98萬1,421元)之損失,且均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嚴重。
4、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雖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的犯後態度雖可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於本院替其安排與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調解後,於調解期日當日竟無故未到庭,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虛耗到場之告訴人己○○時間,足見被告犯後未能真誠彌補自己的錯誤,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應作為量刑審酌的事項,因此難僅以被告坦承所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離婚,小孩在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行為及罪質不同,然就事實欄二所犯之15罪的行為及罪質則非常相似,及該15罪犯罪期間橫跨3個月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因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分得15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卷第6頁),另於審理中坦承略以:我每天都會領取報酬,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65、44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的工作,所領取的報酬為9,849元【計算式:(2萬元+1萬9,9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3萬元+1萬7,000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4萬元+3萬2,000元+3萬元+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6,000元+2萬5,000元+2萬3,000元+2萬1,000元+1萬3,005元)×1%=9,8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本案所得報酬共計為9,999元(計算式:150元+9,849元=9,99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宏仔」所持之油壓剪雖供被告及「宏仔」竊盜所用,然該油壓剪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逕稱其名)、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嗣丁○○依壬○○指示,先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向壬○○拿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繫用之手機,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後,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使用過之提款卡、手機交付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丁○○於警詢中的供述及附表二編號3、6、43、44、48、51、68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而協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提領款項,然堅決否認有與丁○○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丁○○可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也沒有陪同丁○○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丁○○提領款項部分與我無關,我與丁○○間非共犯關係等語。是本案爭點為:被告就丁○○犯行部分,是否應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以下從丁○○於警詢中的供述說明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丁○○於警詢中供稱略為:110年10月8日18時16分許及同日19時24分許,都是我與小恩共同提領款項,小恩就是寅○○,我不知道款項交付對象的名字,我都是透過小恩與上游聯繫,小恩會用通訊軟體飛機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拿東西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卷(下稱偵字第13197號卷)第10至11頁】,然其又於該次警詢中表示略以:110年10月8日是暱稱「小哲」(下逕稱「小哲」)用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我去領錢,是「小哲」將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云云(見偵字第13197號卷第11頁),則從丁○○於警詢中的供述,可以看出丁○○先是表示其與上游聯絡的方式需要透過被告,後又稱是接獲「小哲」的指示領錢,可見丁○○實際上有與「小哲」直接聯繫的管道,而無須透過被告;再參以被告的說法可知,被告領得的款項均是交付與壬○○,壬○○即為被告的上游,倘丁○○口中的「小哲」就是壬○○,丁○○供稱其都是透過被告與上游聯繫云云,即非事實。則究竟丁○○是否均需透過被告始能跟上游壬○○聯繫等情,誠屬有疑。
(二)況本案除丁○○於警詢中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丁○○的說法,而丁○○於警詢中的供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本案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丁○○就附表四編號1至2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丁○○共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丁○○共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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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7時52分許,佯稱因疏失設定為批發商云云,致辛○○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9月29日18時2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三重新正店 | 2萬元、1萬9,9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時16時33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間),佯稱因誤設為黃金會員云云,致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2月7日18時至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大埔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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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財力證明可紓困借貸云云,致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8日18時4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9時56分許,佯稱因疏失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8日20時38至39分許,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 110年10月8日20時43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商銀板橋分行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財力證明可紓困借貸云云,致午○○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0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57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財力證明可紓困借貸云云,致亥○○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許,佯稱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己○○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6時許,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0日18時12分許、16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佯稱需繳交手續費、解凍金申請貸款云云,致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0日18時33至34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佯稱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致卯○○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0日21時24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遠東銀行雙和分行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佯稱因誤設為VIP會員云云,致庚○○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110年10月22日21時11至15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按起訴書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 |
| | | | | | 110年10月22日21時48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9時59分許,佯稱因誤設為會員云云,致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5日21時19分許、29分許、30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 | 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按起訴書誤載共14萬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6時1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證明金可辦理借貸云云,致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7時52分許,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23日21時41分許,在新莊中港郵局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1時12分許,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戊○○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10月23日21時56分許、22時27分許 | 2萬3,008元(按起訴書誤載2萬3,023元)、2萬1,123元 | | 110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22時32分許,在新莊中港郵局 | 2萬3,000元(按起訴書漏載此筆)、2萬1,000元 |
| | | | | | 110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新莊分行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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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下稱偵17218號卷)第23至29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卷(下稱偵15611號卷)第15至18頁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卷(下稱偵13197號卷)第25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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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10782號卷)第31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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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下稱偵6326號卷)第25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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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下稱偵2760號卷)第27至29、105至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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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被害人戌○○(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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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3張、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收據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 |
| 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2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帳戶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手機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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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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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 |
| 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收據2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 | |
| 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佐證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 偵13197號卷第77、131至132、135至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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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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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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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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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409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0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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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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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6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2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5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6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 |
| |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2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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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3時5分許,佯稱需先支付財力證明始可申請紓困借款云云,致丙○○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0月8日18時16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府山門市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時17時9分許,偽以金石堂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金石堂官方網站受駭客攻擊,會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