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士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李卿夋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莊惟堯律師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蔡佳樺
蔡耀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賢士部分:
(一)李賢士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李賢士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賢士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萬元。
二、李卿夋部分:
(一)李卿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李卿夋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卿夋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李卿夋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
三、蔡沇錄部分:
(一)蔡沇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蔡沇錄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萬元。
四、蔡佳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蔡耀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萬元。
事 實
一、李賢士是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建設公司)之前負責人,任職期間為民國97年1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李卿夋是冠森建設公司之股東,為李賢士之子,負責冠森建設公司申辦銀行建築融資相關事宜;蔡沇錄是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64、65、66、67、1249、1295、1299、1303、1323、1324、1325、1334、1335地號計13筆土地(下稱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8年8月22日接任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蔡進財(按於108年6月18日歿)是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營造公司)之原負責人(過世後由其子蔡耀德接任負責人),並於良有營造公司營運同址設立佳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樺油漆公司,負責人為其女蔡佳樺)、清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煌工程公司,負責人為其胞弟蔡進龍)及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新企業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許秀枝)及華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耘公司,負責人為蔡耀德),蔡佳樺擔任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蔡耀德擔任良有營造公司之採購發包人員。緣104年間冠森建設公司以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興建一般事務所及旅館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鳳凰水岸」,下稱鳳凰水岸建案),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該建案是地主蔡沇錄與冠森建設公司合作開發,並委託具有建築技術之良有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然:
(一)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均知悉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應提供表彰真實建物興建計劃書及工程預算金額等資料,以供銀行評估是否核貸以及核貸金額、貸款期間、利率及是否應附擔保品等融資條件,然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竟意圖為冠森建設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銀行詐欺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等四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形成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30日前某日,先由李賢士與蔡進財討論擬以虛增鳳凰水岸建案工程預算至31億3,287萬元的方式,貸得實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億4,000萬元,二人並與蔡沇錄取得共識後,由蔡進財指示蔡耀德除製作原有實際工程款16億4,000萬元之報價單外,另製作不實之「良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單」(下稱本案工程標單),而虛增工程預算至31億4,705萬元,並將本案工程標單交與李卿夋確認,李卿夋隨後再依照本案工程標單等文件製作「冠森建設汐止區環河段一般事務所及旅館興建計劃書」(下稱本案興建計劃書)而將工程預算擬定為31億3,287萬元。復因元大銀行向良有營造公司要求提供本案工程標單,蔡耀德因此指示蔡佳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本案工程標單供元大銀行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嗣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劃書等文件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3日核准冠森建設公司申貸之地主合建保證金2億4,000萬元及14億元(按即以上開虛增之工程預算31億3,287萬元為計算基礎之四成五計算核貸金額),並由聯貸銀行與冠森建設公司及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李賢士、蔡沇錄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明訂授信總額度合計為16億4,000萬元(下稱本件建築融資案),並詳載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中期擔保放款(地主保證金貸款):2億4,000萬元整,不得循環動用」、「乙項:中期擔保放款(建築融資):14億元,不得循環動用」,其中甲項授信俟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按即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撥貸,乙項授信的條件,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用,每次申請動用時須檢附發票或已支付款項證明,且額度為當次營建成本四成五,餘五成五為冠森建設公司自有資金,然乙項授信於申請動用前,冠森建設公司須於105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1億元(含)以上,於106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3億5,000萬元(含)以上(下合稱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
(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為將元大銀行核准之乙項授信額度14億元全數動用,明知冠森建設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之工程款,仍由李賢士與蔡進財共同協議由蔡進財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前,接續分次指示蔡佳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按為影本形式,若為真實工程款會直接在發票正本上繕寫,若為不實發票,則先影印空白發票,再於發票影本上填寫蔡進財要求的金額),再併同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發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正本交與李卿夋,復由李卿夋製作該次請款時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五成五工程款與良有營造公司之虛偽銀行單據後,再由李卿夋連同該次實際工程款之發票正本、虛偽工程款之發票影本及聯合授信合約所要求之文件,交與元大銀行委託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確認,嗣僑馥建經公司至建案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並出具查核報告及建築融資撥付建議書後,併送至元大銀行總行審核,致元大銀行審核人員於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分別核撥每期四成五工程款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冠森建設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將該等貸款清償完畢)。良有營造公司收受元大銀行之撥款後,蔡進財、蔡佳樺再將冠森建設公司前虛偽匯至良有營造公司而未實際發生之工程款總計16億7,107萬6,085元,透過良有營造公司,及良有營造公司關係企業即佳樺油漆公司、清煌工程公司、清新企業公司、華耘公司、蔡進財、許秀枝、蔡佳樺、蔡進龍及蔡耀德之金融帳戶,分別匯至冠森建設公司、李賢士、李卿夋及李賢士配偶陳菊妹及員工顧乃坪之金融帳戶,或將冠森建設公司開立予良有營造公司之支票,直接存回冠森建設公司金融帳戶兌現,或以現金方式退還冠森建設公司。
二、陳月娟為記帳業者,自105年起受託負責冠森建設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稅務,而李卿夋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股東。因冠森建設公司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核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並未實際申報進項稅額,使冠森建設公司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查之年度非合併財務報告,可能呈現實際進項遠少於冠森建設公司前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核之建築成本,李卿夋為補足該進項差額,遂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卿夋指示陳月娟開立不實發票補足進項,而陳月娟明知吉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風公司)、漢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昌公司)及尚恆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尚恆昌公司)與冠森建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於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接續分別以吉風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公司及尚恆昌公司之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2紙,並交付與冠森建設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冠森建設公司遂持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陳月娟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李賢士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卿夋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股東。李賢士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卿夋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使冠森建設公司符合元大銀行撥款要求,即於106年6月30日前,冠森建設公司需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達3億5,000萬元(含)以上之授信條件,委任陳月娟代辦增資事宜,並先由李卿夋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分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及以現金陸續匯至冠森建設公司之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億4,202萬8,000元(下稱冠森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充作李卿夋借貸予冠森建設公司之營運資金(該等款項來自良有營造公司、其相關企業及蔡進財等人員,是因前揭冠森建設公司為製作金流假象,而虛偽支付工程款予良有營造公司,李卿夋再將該等款項匯還予冠森建設公司),並於000年0月間,辦理冠森建設公司1億3,500萬元之增資,使資本額增至3億5,000萬元,表明該增資款是由李卿夋以上開借貸予冠森建設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全數認購,於106年6月8日經全數股東同意,並製作不實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泰查核及簽證,王國泰遂簽證出具冠森建設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彰冠森建設公司已收足公司增資資本額1億3,500萬元之股款,隨後於106年6月2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26日核准冠森建設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明知元大銀行授信條件要求冠森建設公司出售鳳凰水岸建案之不動產價金需匯入專戶內,而該專戶內款項,除為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處理信託事務所需支出,以及購買土地款、繳納貸款本息等費用外,不得動支,冠森建設公司亦應出具發票、匯款憑證等相關文件與僑馥建經公司,由僑馥建經公司併入每期建築融資查核報告內,然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為動支出售房地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明知冠森建設公司與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行銷公司,108年6月6日廢止)、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包裝公司,106年8月18日辦理解散)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月娟以天賦行銷公司、英琦包裝公司名義,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發票後,冠森建設公司即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自冠森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轉帳1,420萬5,450元、1,437萬6,285元至天賦行銷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英琦包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虛偽交易,冠森建設公司再將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及匯款憑證提供與僑馥建經公司以動支信託專戶,並持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按陳月娟以英琦包裝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因而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審理中)。嗣後天賦行銷公司再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月15日匯款共計920萬元至李賢士配偶陳菊妹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菊妹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英琦包裝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分別匯款共計1,336萬1,435元至陳菊妹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李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以歸還上開款項與冠森建設公司。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被告等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九):
(一)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下均逕稱其名,上開5名被告合稱被告等5人】以證人身分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以證人身分於調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據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等5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被告等5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對其個人以外之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紀穎(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紀穎於調詢中之陳述,據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紀穎於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陳月娟、張惠雯、劉戴銘、袁大翔、陳碧瑤、陳菊妹、朱紀穎於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蔡沇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明力,然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蔡佳樺、蔡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而重為製作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號106,是蔡佳樺、蔡耀德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如有與附表九編號106所示內容重疊部分,自應以附表九編號106所示之筆錄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二、經被告等爭執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詳見附表九):
(一)附表九編號21至24、33至34、38、87至88之書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書證均為調查官依據其他證據所自行製作的表格及文書,屬調查官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乃為居於證人地位而為之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部分書證,是本案發生後調查官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應認上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
(二)附表九編號81之物證:
上開書證雖據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略以該等發票未見營業人資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亦空白,顯無發票之形式等語。然該等證據是用以證明蔡佳樺虛偽開立不實發票而為犯罪事實欄 ㄧ所示犯行之直接證據,且是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即蔡耀德可支配領域範圍內依法扣得等節,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7頁、警聲搜卷第1015至1029頁),可合理認定該等資料即是屬於蔡耀德所有或支配,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九編號80之物證:
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九編號80之統一發票影本,雖據蔡佳樺、蔡耀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至325、329至338、341至351、355至363、381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7、151至16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5人有罪的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答辯:
(1)李賢士坦承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否認有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辯護人以:李賢士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及該等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不爭執,然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前提,須被害人因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因而為物之交付,本件參酌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附表九編號18)記載,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鑑定總價為24億7,156萬6,200元,土地淨值為21億7,390萬2,986元,以該數額之8成作為預估放款值為17億3,912萬2,389元,顯然高於元大銀行實際核貸之16億4,000元,如再加計未來房屋建築完成後可預期的銷售營利,足認銀行貸款風險可控,況本件建築融資案,除李賢士、蔡沇錄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具營造專業之案外人黃政勇(下逕稱其名)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營建過程順利進行,足見冠森建設公司無法帳還貸款的風險已降至最低,換言之,在元大銀行僅單純考量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之價值及連帶保證人的擔保力道,已足使元大銀行同意核貸,因此實際工程款若干,或冠森建設公司有無充足之自有資金興建建案,並非元大銀行的考量重點,基此,李賢士等人縱使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元大銀行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詐欺銀行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詞為李賢士辯護。
(2)李卿夋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李卿夋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等5人的行為,不該當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按理由大致同李賢士之辯護人所述,在此不贅載),另補充依據袁大翔證述,本案倘直接以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擔保辦理貸款,仍可向銀行借得鳳凰水岸建案所需之實際工程款16.4億元,足認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9張發票並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且除供作動撥鳳凰水岸建案之貸款14億元使用外,並未作為其他用途,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況李卿夋並未參與蔡佳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發票的過程,主觀上並沒有與蔡佳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等詞為李卿夋辯護。
(3)蔡沇錄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
A、蔡沇錄主觀上未與李賢士、蔡進財共同謀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
蔡沇錄對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程序內容不知情,亦非與銀行人員洽談之人,而蔡沇錄在簽約時對於總預算為約31億元等情,並未注意,因此沒有意識到總預算款項是遭他人虛偽作價而成,況蔡沇錄為建案土地之所有人,其僅須提供建案土地即可,無須為建案資金費心,因此更無與李賢士等人共同謀議的必要,再者,以不同方式向銀行申貸取得建案資金,在於營造商工程請款對象不同,而間接影響營造商請款難易程度,因此以建築融資方式向銀行貸款最大得利者為營造商(按在本案即為良有營造公司),益證虛增工程款實際得利者並非蔡沇錄,因此蔡沇錄根本沒有與李賢士、蔡進財謀議此事的必要。
B、縱使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該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按理由大致同李賢士之辯護人所述,在此不贅載)。
C、縱使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該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因冠森建設公司後續已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足認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構成上開罪名。
D、又李卿夋、蔡佳樺等2人後續雖製作虛偽發票供元大銀行以利撥款,然此部分據陳月娟之證述,元大銀行主要是以黃政勇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作為撥款關鍵,因此元大銀行後續撥款行為均非是陷於錯誤等詞為蔡沇錄辯護。
(4)蔡佳樺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良有營造公司由蔡進財擔任董事長期間,均為蔡進財全權處理對外事務,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亦僅由蔡進財與李賢士討論,蔡佳樺並未參與,而蔡佳樺就讀中文系,並無財會相關背景,畢業後僅在良有營造公司工作,單純處理蔡進財交辦的業務,於良有營造公司承包鳳凰水岸建案工程期間,蔡佳樺僅知悉實際合約總價,並依照蔡進財告知現場工程進度所指示的請款金額分別向冠森建設公司開立發票(包含正本及影本)請款,嗣在蔡進財告知實際未達預計之工程進度後,再依蔡進財指示分別匯還冠森建設公司溢付的款項及辦理發票作廢事宜,然蔡佳樺並不知悉蔡進財上開指示的緣由,主觀上亦不知悉作廢發票與退還冠森建設公司溢付款項等行為,與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條件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蔡佳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是屬虛偽,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劉戴銘、陳碧瑤、袁大翔亦證述略以:良有營造公司僅蔡進財有權決定及參與討論等語,況本件除陳月娟之證述(然該等證述屬李卿夋轉告之傳聞證據)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蔡佳樺主觀上知悉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的細節,應認蔡佳樺並無主觀犯意,另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事實上並未作為商業會計上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該等發票事實上也未填製入良有營造公司之帳冊,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形等詞為蔡佳樺辯護。
(5)蔡耀德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以:良有營造公司由蔡進財擔任董事長期間,均為蔡進財全權處理對外事務,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亦僅由蔡進財與李賢士討論,蔡耀德並未參與,且蔡耀德在尚未擔任良有營造公司董事長期間,僅負責採購發包事務。其雖曾於良有營造公司擬承包鳳凰水岸建案工程期間,因應蔡進財的要求,請陳碧瑤先後製作毛胚屋版本之工程報價及精裝版之工程報價,再交由蔡進財擇定,然冠森建設公司在良有營造公司出具報價單前,均未告知實際希望報價的數額,因此蔡耀德並不清楚製作兩種版本價格的緣由,蔡耀德後續亦未參與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協助冠森建設公司開立發票向元大銀行請款等過程,更無與蔡進財或冠森建設公司之各被告共同謀議的客觀行為,而劉戴銘、陳碧瑤、袁大翔亦均證稱略以:良有營造公司僅有蔡進財有權決定或參與討論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蔡耀德主觀上知悉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應認蔡耀德並無任何主觀犯意等詞為蔡耀德辯護。
2、不爭執之事實:
(1)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5人及蔡進財之身分及工作職稱。
(2)104年間冠森建設公司以鳳凰水岸建案向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該案由蔡沇錄與冠森建設公司合作開發,並委託良有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實際工程款為16億4,000萬元。
(3)李賢士與蔡進財於105年1月30日前某日,擬以虛增鳳凰水岸建案工程預算至31億3,287萬元的方式,貸得全額實際工程款,而由蔡進財指示蔡耀德製作本案工程標單,而虛增工程預算至31億4,705萬元,並將本案工程標單交與李卿夋、李賢士確認,李卿夋隨後再依照本案工程標單等文件製作本案興建計劃書而將工程預算擬定為31億3,287萬元。復因元大銀行向良有營造公司要求提供本案工程標單,因此蔡耀德指示蔡佳樺以郵寄方式提供本案工程標單供元大銀行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
(4)嗣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劃書等文件後,於105年5月23日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並詳載該本件建築融資案之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
(5)李賢士與蔡進財共同協議由蔡進財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前,接續分次指示蔡佳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影本,再併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正本交與李卿夋,復由李卿夋製作該次請款時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五成五工程款與良有營造公司之虛偽銀行單據後,再由李卿夋連同該次發票正本、發票影本及聯合授信合約所要求之文件,交與元大銀行委託之僑馥建經公司確認,嗣僑馥建經公司至建案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並出具查核報告及建築融資撥付建議書後,併送至元大銀行總行審核,元大銀行遂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分別核撥每期四成五工程款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良有營造公司收受元大銀行之撥款後,蔡進財、蔡佳樺再將冠森建設公司前匯至良有營造公司而未實際發生之工程款總計16億7,107萬6,085元,透過良有營造公司,及良有營造公司關係企業即佳樺油漆公司、清煌工程公司、清新企業公司、華耘公司、蔡進財、許秀枝、蔡佳樺、蔡進龍及蔡耀德之金融帳戶,分別匯至冠森建設公司、李賢士、李卿夋及李賢士配偶陳菊妹及員工顧乃坪之金融帳戶,或將冠森建設公司開立予良有營造公司之支票,直接存回冠森建設公司金融帳戶兌現,或以現金方式退還冠森建設公司。
3、根據被告等5人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蔡沇錄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同意李賢士、蔡進財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
(2)蔡佳樺於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發票是屬於未實際發生工程款的虛偽發票?承前如知悉,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對於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等人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的事實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
(3)蔡耀德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等人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的事實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等5人相互合作,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是否有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6億4,000元?
(5)元大銀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用日期分次核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是否是因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因而陷於錯誤才核撥?
(6)冠森建設公司事後已償還元大銀行全部貸款的行為,是否足認元大銀行並未因被告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受有損失?
(7)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如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已作廢而未實際用於帳冊或申報,是否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8)李卿夋主觀上有無與蔡佳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故意?
4、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1)依照李賢士、李卿夋、蘇文峯的證述、蔡沇錄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件建築融資案聯合授信合約(見附表九編號15-1),可以確認蔡沇錄主觀上知悉並同意李賢士及蔡進財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
A、李賢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冠森建設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蔡沇錄保管,所以公司開立支票都必須經過蔡沇錄,包含每次要向元大銀行動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時,需要出具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與良有營造公司五成五款項的支付憑證,也需要蔡沇錄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而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冠森建設公司當初成立的目的,就是要興建鳳凰水岸建案,蔡沇錄表示要開發他的土地,就要成立獨立的建設公司,不希望有不熟的人擔任股東等語,因此鳳凰水岸建案開始後,冠森建設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蔡沇錄保管,因為他要控制冠森建設公司的支出,不能亂花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5頁反面),其所述之冠森建設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蔡沇錄保管一節前後證述相符,參以蔡沇錄於偵查中曾自承略以:冠森建設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0頁反面),及蔡沇錄公司員工蘇文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蔡沇錄保管本件建築融資案冠森建設公司的大小章,冠森建設公司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核撥時,需要由李賢士準備良有營造公司的建築完工請款單及該公司出具的發票,僑馥建經公司會做驗證,上開資料交由元大銀行最後審核撥款時,需要有李賢士簽名以及蔡沇錄所保管之冠森建設公司大小章用印,蔡沇錄會去核對鳳凰水岸建案興建進度與良有營造公司請款金額、元大銀行撥款金額,並且與李賢士討論支出用途,所以他不會把冠森建設公司大小章交給我請我幫他蓋章,而是由蔡沇錄親自用印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56頁正、反面),更可知蔡沇錄保管冠森建設公司大小章的目的,就是要確認冠森建設公司的支出款項,則蔡沇錄自鳳凰水岸建案開始後即持有冠森建設公司的大小章,並於冠森建設公司每次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向元大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時,均會親自用印並確認的事實,可以認定。
B、李卿夋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拿發票去跟銀行請款的文件都要經過蔡沇錄用印,包含良有營造公司開立如附表二、附表三的發票,所以蔡沇錄應該知道哪些發票是實際發生的工程款,哪些發票是沒有發生的工程款,實際發生的工程款開立的發票都會是正本,未實際發生工程款所開立的發票都是影本,我印象中拿給蔡沇錄用印的印章都是影本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3頁),可知李卿夋所提供與蔡沇錄用印的發票,除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工程款的發票外,尚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而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總計為31億4,705萬7,900元(詳附表二、附表三),蔡沇錄是於上開發票上實際用印之人,且蔡沇錄管理冠森建設公司大小章目的即為確保公司支出的正確性,已如前述,衡情其應當會知悉上開發票之加總金額高達30餘億元,參以蔡沇錄於偵查中表示略以:良有營造公司一開始提出報價單的草稿,金額是18億元,但我跟李賢士砍價砍完變16億元多,價格因此確定,另外機電部分是2億多元,其他部分是14億多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1至172頁),可見蔡沇錄對於實際工程款僅16億餘元亦知之甚詳,因此蔡沇錄於該等發票上用印時,主觀上知悉良有營造公司開立工程款的發票總額,遠高於鳳凰水岸建案之實際工程款之16億餘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C、再對照蔡沇錄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簽署之本件建築融資案聯合授信合約,明確記載元大銀行授信額度為16億4,000元一節,有本件建築融資案聯合授信合約可佐(見附表九編號15-1),足見蔡沇錄在簽約時,主觀上知悉元大銀行核貸金額16億4,000萬元恰等於實際工程款的事實,而李賢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蔡進財說興建鳳凰水岸建案需要的資金,即發包鳳凰水岸建案與良有營造公司後需要的興建資金,由他幫我們籌備處理,我們自己不需要再準備自有資金,將鳳凰水岸建案發包與良有營造公司前,我跟蔡進財大概談了不下10次,洽談過程中蔡沇錄也有參與,我與蔡沇錄也有參觀良有營造公司的工地,了解他們施工品質,才與蔡進財談妥這件事情,所以蔡沇錄也知道本件建築融資案主要是交由良有營造公司處理,冠森建設公司不用再支出自有資金,蔡進財只有提到需要將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拿出來給元大銀行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可見蔡沇錄主觀上清楚冠森建設公司將鳳凰水岸建案發包後,不需要再提供任何自有資金用於工程事項,因此倘蔡沇錄不知悉李賢士與蔡進財討論將工程款虛增至31億4,705萬7,900元及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等情事為真,則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時,蔡沇錄即不應該出具冠森建設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款五成五之支付憑證供作元大銀行撥款審核,然李賢士卻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蔡沇錄對於元大銀行要求撥付款項前,須提出冠森建設公司自行支出五成五款項之相關支付憑證作為核撥條件並未感到疑惑,而是配合蔡進財先前提出的要求及指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與客觀事理不合,堪認蔡沇錄當時主觀上清楚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及元大銀行實際核貸金額應僅為總工程款之四成五的事實。
D、蔡沇錄於偵查中供述略以:我在本件建築融資案聯合授信合約上蓋完章後發現銀行把總工程款寫成31億元,而且銀行只貸款四成五,我們要自籌五成五,我有找蔡進財說這樣不符合事實,不可以這樣寫,蔡進財說他會負責,我請蔡進財去跟元大銀行協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2頁),曾表示自己在簽約時已知悉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時,總工程款是載明31億餘元,再參以李賢士於偵查中曾證述略以:將興建成本提高到31億元的相關資料,我們都有提供與蔡沇錄讓他知悉,但蔡沇錄只是想要把房子蓋好就好,細節他不想了解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0至101頁),而蔡沇錄於偵查中自述略為:鳳凰水岸建案的任何事情,包含報價、草約、正式約、追加款等,都要經過我與李賢士兩個人同意,否則無法進行,因為這涉及到我與李賢士兩人的分潤問題…李賢士跟元大銀行談好貸款後,要簽約前,應該是有跟我講總金額是31億元,只是我可能沒有注意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1至173頁),可悉蔡沇錄與李賢士對於鳳凰水岸建案的興建規劃有共同決定權,是李賢士提及將興建成本提高到31億元的相關資料都曾提供與蔡沇錄查悉一節,應屬事實;復對照蔡沇錄後續配合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供元大銀行審核的客觀行為,則蔡沇錄至少在簽約時,已然知悉並同意李賢士、蔡進財將工程款虛增至31億餘元後向元大銀行申請建築融資的事實,堪以認定。
(2)蔡佳樺於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主觀上知悉該等發票是屬於未實際發生工程款的虛偽發票,且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於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等人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的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
A、蔡佳樺在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主觀上知悉該等發票是屬於未實際發生工程款的虛偽發票:
(A)李卿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向元大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需要向良有營造公司拿發票,當時蔡進財就交代我向蔡佳樺拿取,我向蔡佳樺拿取的發票有一部分是正本,有一部分是影本,影本的部分不用報稅,也不需要退回給良有營造公司,正本的部份我們會拿去繳稅,發票分成正本及影本兩種模式開立,是從貸款差不多要下來、需要提供發票供元大銀行審核的時候就開始這種模式,印象中沒有拿過良有營造公司開立的正本發票後續需要作廢的情形,另外鳳凰水岸建案開始要營造的時候,關於帳務部分我會找陳月娟聯絡銀行處理工程財務問題,因為當時是蔡進財介紹陳月娟給我認識,蔡佳樺知道給我的發票是要拿去向元大銀行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373至375頁),其於偵查中更清楚的表示略為:良有營造公司開立正本發票讓冠森建設公司實際報稅,假發票部分是以影本形式開立,開立金額為元大銀行貸款的五成五,我在冠森建設公司處理的工作大多為文書工作及銀行的金融庶務,包含與良有建設公司會計人員蔡佳樺聯繫發票請款事宜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1至142頁),足見李卿夋已經清楚證述從良有建設公司拿取向元大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的發票,一開始就包含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要求冠森建設公司需要自行支出之五成五金額的支付憑證即影本發票,及實際發生工程款的發票正本之事實,而其此部分證述與蔡耀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李卿夋跟蔡進財討論要怎麼向元大銀行請款,蔡進財後來要求蔡佳樺要把發票開出來,因為有開發票,所以正常來講錢要先進到公司,所以後來會再將錢匯回冠森建設公司,等於是良有營造公司這邊實際上是沒有收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B)參以蔡佳樺於偵查中自述略以:良有營造公司開給冠森建設公司的發票包含正本及影本,正本冠森建設公司會拿去報稅,給銀行端的部分只要給影本,然後我就會把影本取回作廢,是蔡進財跟我要影本,因為他說只需要拿影本給元大銀行審核作為融資動撥的發票,所以給冠森建設公司的發票正本才是實際上有在進行工程的金額,調詢中曾表示略以我會先將空白的發票影印下來,等蔡進財指示我要填寫的工程款金額後,再按照其指示在影印本上填載該等金額,後在於發票存根以空白摺頁方式預留作廢,李卿夋偶爾會來跟我收發票,發票就包含正本及影本,實際施作的工程給的發票就是正本等語,都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30頁、他字卷三第184頁),亦與李卿夋上開證述其中發票正本是供作冠森建設公司實際報稅使用,發票影本的部分就是要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核等節相符,因此李卿夋上開證述堪信為實。雖蔡佳樺之辯護人表示略以蔡佳樺是經檢察官強勢要求其回答與調詢中相同的內容,才會作上開偵查中的陳述,該等陳述非本於蔡佳樺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因此該等供述有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影像檔案,顯示蔡佳樺於偵查中就上開內容為供述時,檢察官均會提示調詢筆錄供蔡佳樺檢視,蔡佳樺亦是在檢視完調詢筆錄後才回答檢察官問題,雖蔡佳樺回答問題時,偶有回憶事實而停頓的情形,但精神狀況尚可,可以自由陳述,言語流暢等節,有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附表九編號106,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難認蔡佳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有受不正訊問或遭檢察官壓抑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的情形,是蔡佳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C)基此,蔡佳樺在開立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清楚知悉僅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是實際發生工程款的發票,而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則僅是須交由元大銀行審核的虛偽發票而未實際發生工程款等事實,即堪認定。
(D)蔡佳樺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蔡佳樺僅是依照蔡進財告知現場工程進度所指示之請款金額分別向冠森建設公司開立發票(包含正本及影本)請款,嗣在蔡進財告知實際未達預計之工程進度後,再依蔡進財指示分別匯還冠森建設公司溢付的款項及辦理發票作廢事宜等語,然其此部分說法,已與蔡佳樺於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業如前述,且亦與李卿夋、蔡耀德上開所述不符,足認蔡佳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B、蔡佳樺主觀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A)李卿夋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李賢士與蔡進財共謀將工程預算虛編至31億3,000餘萬元,相關細節再交由我與蔡佳樺執行,良有營造公司的發票是我向蔡佳樺或良有營造公司的其他人收取,在拿取發票前,我會向蔡佳樺確認冠森建設公司需要先匯款給良有營造公司的匯款金額,然後再向蔡佳樺或良有營造公司的工班人員收取假發票,之後我會匯整發票、匯款憑證及相關收訖證明等資料交給李賢士過目,經李賢士同意後會拿給蔡沇錄用印,之後才會交給僑馥經建公司審核請款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3、144頁反面至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跟蔡佳樺對這種案件都不太了解,因此會互相討論怎麼做比較好,蔡進財當時也有交代不懂就去問陳月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則從李卿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詞,可以清楚知道蔡佳樺在協助開立發票的過程,並非單純機械式地聽從蔡進財的指示配合開立發票,而是會與李卿夋共同討論合作方式並且確認相關執行細節,互核陳月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調詢中我曾經證述「我能確定良有營造公司及冠森建設公司在本件建築融資案要向元大銀行請款時,確實有製作不實的金流,但這之間的金流怎麼做,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李卿夋曾經告訴我,金流要做這麼複雜是蔡佳樺要求的,蔡佳樺認為金流做的越複雜,他們的不法行為就越難被司法機關查到」等語都是屬實的,這些內容都是憑著我自己的記憶回答,都是我自己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43至344頁),與李卿夋所證述曾經與蔡佳樺討論要如何執行提供發票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等細節相吻合,末對照蔡佳樺於偵查中曾表示略以:我曾經聽蔡進財說,冠森建設公司為了申請元大銀行融資動撥而多支付給良有營造公司款項,因此該等款項需要退回冠森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顯見蔡佳樺在協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的過程中,曾聽聞蔡進財說明良有營造公司配合冠森建設公司退回工程款的原因,則從蔡佳樺開立發票的形式及其後續配合退還冠森建設公司於申請融資動撥前溢付工程款之款項的客觀行為,可推認蔡佳樺主觀上應是知道良有營造公司提供多於實際工程款的影本發票,目的是為了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取得元大銀行核貸後撥付的貸款。
(B)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蔡佳樺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是良有營造公司的會計,我是在開立不實發票過程中,覺得奇怪,所以詢問蔡進財,蔡進財才表示是為了要去做融資貸款用,才需要這樣分別開立發票,但蔡進財跟冠森建設公司談的條件及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14反面、215反面至第216頁),可知依照蔡佳樺的會計專業,其對於蔡進財指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開立該等發票與冠森建設公司,並且於元大銀行撥付該期工程款後,再協助退還該等工程款與冠森建設公司的客觀行為,曾經因該等方式非正常交易模式而覺得奇怪;而其也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知悉良有營造公司與冠森建設公司就鳳凰水岸建案簽訂合約之總價,我也知道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鳳凰水岸建案融資時,提出的營建成本與實際成本有落差,因為冠森建設公司會退我發票(按此部分業經貳、一、(一)、4、(2)、A、認定為是以實際發生工程款開立正本發票、未實際發生工程款開立影本發票模式執行,而非冠森建設公司會將發票退還),所以我當然知道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則從蔡佳樺上開供述,足悉蔡佳樺在透過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的過程,已認知到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鳳凰水岸建融資時,提出的營建成本可能與實際的營建成本有落差,再輔以蔡耀德曾指示蔡佳樺將本案工程標單提供與元大銀行人員(見不爭執事項(3)),可見蔡佳樺亦曾接觸良有營造公司虛增工程款至31億4,705萬元之本案工程標單,也知道元大銀行人員曾經看過本案工程標單的事實,更可以推認蔡佳樺主觀上應可以預見冠森建設公司是以虛增工程款至31億4,705萬元的方式來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
(C)綜合上情,雖蔡佳樺並非實際與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共同討論以虛增工程款方式向元大銀行貸得實際工程款之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蔡佳樺曾直接從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及李卿夋等人口中明確知悉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的細節及始末,然從其一開始依照蔡耀德的指示,將工程款為31億餘元的本案工程標單寄送與元大銀行人員審核,並且在蔡進財說明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的緣由是為了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仍聽從蔡進財的指示,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提供與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及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將虛偽匯至良有營造公司款項匯回冠森建設公司的行為,已堪認定蔡佳樺主觀上可以預見冠森建設公司是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然蔡佳樺仍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持續以上開行為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請款,是其主觀上存在縱使冠森建設公司是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3)蔡耀德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等人協議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的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
A、蔡進財指示蔡耀德製作本案工程標單等事實,為蔡耀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1)),參以陳碧瑤即良有營造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良有營造公司採購人員,蔡佳樺是良有營造公司財務長,蔡耀德是良有營造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我在公司負責工作的流程大致為,公司拿到案件前,我會先做投標的單價,等拿到案件後,我們會依各工項發包給廠商製作,再依照各工班施作請款後進行結算,通常案件會是蔡進財或蔡耀德交代我評估案件價格,但蔡進財比較多,我有接觸鳳凰水案建案編列預算的工作,這個建案蔡進財跟蔡耀德都有與冠森建設公司的李賢士接觸,蔡進財及蔡耀德會跟我討論增加預算的部分,包含要使用什麼樣的建材、廚子的牌子等,但主要是蔡進財跟我討論,後來鳳凰水案建案預算編列上升到30億元左右,由蔡進財拍板定案(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215頁),與蔡耀德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鳳凰水岸建案正式合約報價的版本是毛胚屋版本,後來冠森建設公司有要求良有營造公司提供完整裝修及設備的報價,包含家具、空調、監控設備等已經屬於可營運狀態的飯店報價,因此我有請陳碧瑤去針對這些設備項目填寫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1頁),亦坦承有請陳碧瑤製作更高成本的報價單一節相符,足認蔡耀德在良有營造公司出具本案工程標單前,是與蔡進財共同指示陳碧瑤製作高於鳳凰水岸建案合約約定之實際工程款的報價單。
B、蔡耀德接續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從冠森建設公司得到的訊息,就是冠森建設公司除了要求鳳凰水岸建案正式合約報價的毛胚屋版本外,希望良有營造公司提供更合理的高單價報價即本案工程標單,但因為我大概知道冠森建設公司不會要我們依照本案工程標單所示項目施作,所以那時合理懷疑可能本案工程標單是冠森建設公司要拿去給銀行看,方便他們談貸款用,不然不需要再出具本案工程標單,待良有營造公司出具本案工程標單給冠森建設公司人員確認後,冠森建設公司的人直接請我們將本案工程標單傳給銀行,加上我曾聽聞蔡進財表示是因為冠森建設公司想要向銀行貸得更多的貸款來支付良有營造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需要提高工程款以利取得更高額的貸款,所以我那時候大概知悉冠森建設公司應該是以本案工程標單的工程款而非實際工程款去向元大銀行談較高額度的貸款,但貸款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而經本案勘驗蔡耀德上開供述之偵訊光碟,可見檢察官全程問話過程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蔡耀德回答問題時精神狀況良好,可以理解檢察官的問題並自由陳述,也能在檢察官未提問時適時補充細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附表九編號106,本院卷二第19頁),因此蔡耀德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自具有任意性。
C、加之蔡耀德事實上亦應要求而指示蔡佳樺轉寄本案工程標單與元大銀行人員確認一節,為蔡耀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3)),且有蔡耀德之105年1月8日13時4分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單、建築工程標單(事務所)及建築工程標單(旅館)等件可佐(見附表九編號28至28-1-3),與蔡耀德上開所述細節吻合,足認蔡耀德上開供述內容屬於真實。
D、綜上,雖然在蔡耀德請陳碧瑤製作本案工程標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蔡耀德確知本案工程標單就是冠森建設公司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使用,然蔡耀德已自承在製作本案工程標單時,知悉冠森建設公司不可能會要求良有營造公司以本案工程標單的項目施作工程,而合理懷疑本案工程標單可能是冠森建設公司要用於申請貸款使用,並於接受指示將本案工程標單寄與元大銀行人員時,就大概核實其猜測冠森建設公司是以本案工程標單的工程款而非實際工程款去向元大銀行談較高額度的貸款等情為真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蔡耀德主觀既已預見冠森建設公司要求良有營造公司出具本案工程標單的目的,是要以虛報之工程款向元大銀行申請更高額度的貸款,仍配合冠森建設公司製作本案工程標單及協助寄送本案工程標單與元大銀行人員確認,足認蔡耀德主觀上即存在縱使該等行為是與冠森建設公司共同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E、蔡耀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提到曾指示蔡佳樺將本案工程標單轉寄與與元大銀行人員等經過,是因為我收到證人傳票,大約在108年6月蔡進財過世後,大約是在109年間,有先去找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等人了解本件為什麼會有31億元合約等相關事實的始末,但與李卿夋討論比較多,因此該段陳述是我在收到證人傳票後才去確認相關細節,並不是根據我行為時的記憶回答,所以我當下完全不知道冠森建設公司會拿本案工程標單去申請貸款,另外關於調詢中曾表示蔡佳樺先將本案工程標單傳給李卿夋確認無誤後,李卿夋再請蔡佳樺將本案工程標單寄送與元大銀行人員等過程,是我記錯,實際上應該是蔡進財請我將本案工程標單寄給元大銀行人員,我再請蔡佳樺轉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429頁),然而蔡耀德於偵查中供述的事實,均未曾表示該段陳述是其在收到證人傳票後,與李卿夋討論後自行串連證據後所得,且從本院勘驗筆錄可以看到蔡耀德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其有提到「這個時間點有點久」、「我忘記了」、「應該是這樣沒錯,當初我們就是這樣猜測」、「合理懷疑拉」、「要不然幹嘛要我把...」、「可能從爸爸那邊有大概聽到,他們好像要用這份(按即本案工程標單)去,去做貸款,可能那時候聽到他們...」、「所以我那時候有猜測,但是不知道他確實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0、12、13頁),可以看出蔡耀德供述時,均是以回想事發當時其主觀心態的方式陳述細節,而不是以事後角度來推測當時發生之客觀過程的語氣陳述,因此蔡耀德辯稱該段陳述是在收到證人傳票後才去確認相關細節的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F、蔡耀德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略以:冠森建設公司在良有營造公司出具報價單前,均未告知實際希望報價的數額,因此蔡耀德並不清楚製作兩種版本價格的緣由,蔡耀德後續亦未參與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協助冠森建設公司開立發票向元大銀行請款等過程,更無與蔡進財或冠森建設公司之各被告共同謀議的客觀行為云云。然蔡耀德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在製作本案工程標單時曾合理懷疑本案工程標單是供作冠森建設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可見蔡耀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等5人相互合作,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之詐術,確有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交付總計16億3,960萬9,000元(詳後述):
A、觀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其中風險研判及承作理由中詳細記載略以:「1、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沒有(按該報告誤載為『不』)融資,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鑑價總值約24.72億元(扣除増值税後,土地鑑價淨值為21.74億元),僅申請合建保證金2.4億及建築融資金額14億元,佔建築成本44.47%(工程造價成本31.47億元),風險應屬可控;且融資金額僅為土地鑑價淨值75.44%,擔保性充足。2、本案未加計車位之總銷坪15,720坪,概算每銷坪僅融資約8.91萬,相對於該區域房價,銀行融資風險有限。未來本案承購戶為中小企業,屬本行目標客戶;平價旅館現金流亦為本行爭取業務往來對象。3、以鳳凰水案建案每坪32萬之售價計算(未包含旅館及車位在内),未來分戶以7成銀行貸款來算,以總銷56.66%即可償還本行貸款,若未來分戶以6成銀行貸款來算,以總銷坪66.10%即可償還本行貸款;倘以每建坪14.1萬低價出售,即能完全還本行借款,相較本區中古廠辦行情23-28萬/坪,出售率應能達100%,綜上所述,本案還款應屬無虞。4、本案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近南港科學圜區,生活機能佳,產品規劃為商業大樓及溫泉旅館,商業大樓全面向河岸,景觀佳且商辦大樓規劃設置溫泉會館,屬當地指標性建案,未來房價當可預期。」(見附表九編號19,他字卷三第59頁反面),可知元大銀行在評估是否核貸的主要參考因素,包含:1、土地價值;2、申請核貸的金額占建築成本的比例;3、建案可預期之經濟價值;4、出售後預期之還款金額等4大因素,這4大因素均是用以評估貸款人還款能力及相關風險的重要參考指標,因此看不出其中任一因素會對元大銀行是否核貸產生壓倒性的影響。
B、再參以袁大翔即實任元大銀行資深協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件建築融資案主要是蔡進財來找我談,因為他考慮的面向是確保營造款的支付,才會採用建築融資的方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本件建築融資案並非單純是土地擔保,而是建築融資,不能僅評估土地價值,還必須考慮該建案的經濟價值,因此本案興建計劃書是元大銀行評估是否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的必要文件,其中實際工程款就是評估項目之一,本案興建計劃書目的就是用以評估擔保率,而建築融資案最在乎的就是建案能否興建成功,此與該建案所在土地價值是否足夠清償銀行放貸的款項總額無關,因為倘若土地上的建物沒有蓋完,會涉及地上權的問題,銀行不樂見這樣的情形發生,所以如果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可以確保建案興建完成,對於銀行評估擔保率來說是加分項目,另外銀行在評估放貸金額的時候,會評估建案完成銷售後,是否足以清償放貸金額,倘若不足以清償或建案沒有完成,就算土地十足擔保,對銀行來說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198頁),則從袁大翔上開證述可以確認,對於元大銀行來說,建築融資與單純土地擔保借款需要評估的項目完全不同,在建築融資案件中,建案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以及建案是否能夠如期完成並且銷售,對於元大銀行來說,才是建築融資案是否承作的重點,而建案本身坐落的土地價值是否十足擔保銀行放貸金額,僅是評估是否核貸其中之一的參考要素,而非主要因素。
C、基此,建商本身是否有健全的經濟體質能夠將建案興建完成,會是元大銀行評估是否核貸的極重要因素,此從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要求冠森建設公司需在105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1億元(含)以上,於106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3億5,000萬元(含)以上,才能向元大銀行申請乙項授信動用一節即可知悉,另外,由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第1項提到以融資金額佔建築成本的比例來判斷風險係數,亦可知建商預期建築融資的金額與實際興建成本的占比,對於元大銀行而言,是能夠用以確認建商自有資金多寡並且以此來衡量建商的經濟能力是否健全及未能完成建案的風險係數。從而,鳳凰水案建案的實際工程款是否正確,對元大銀行評估是否核貸,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一節,已堪認定。
D、本件被告5人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確實使元大銀行的評估人員低估建案順利完成的風險性,已如前述,則元大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本件建築融資,並且交付共計16.4億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E、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之辯護人雖共同辯以: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鑑定之淨值之8成為17億3,912萬2,389元,顯然高於元大銀行實際核貸之16億3,960萬9,000元,再加計未來房屋建築完成後可預期的銷售營利,足認銀行貸款風險可控,況本件建築融資案,除李賢士、蔡沇錄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具營造專業之案外人黃政勇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營建過程順利進行,足見冠森建設公司無法帳還貸款的風險已降至最低,換言之,在元大銀行僅單純考量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之價值及連帶保證人的擔保力道,已足使元大銀行同意核貸,因此實際工程款若干,或冠森建設公司有無充足之自有資金興建建案,並非元大銀行的考量重點等語。然元大銀行考量本件建築融資是否核貸的參考因素,並非僅有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淨值,實際工程款是否正確對於元大銀行而言亦屬重要事項,均如前述,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僅憑己意事後揣測,自難憑採。
(5)元大銀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用日期分次核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是因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因而陷於錯誤才核撥:
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其中乙項授信的條件,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用,每次申請動用時須檢附發票或已支付款項證明,且額度為當次營建成本四成五,餘五成五為冠森建設公司自有資金,然乙項授信於申請動用前,冠森建設公司須於105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1億元(含)以上,於106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3億5,000萬元(含)以上,業據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可知本件建築融資案之合約約定動撥乙項授信的前提要件,必須是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當期五成五之工程款,而張惠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動撥乙項建築融資金額,需要冠森建設公司提供動撥書、僑馥建經公司出具的查核報告書、良有營造公司出具冠森建設公司未積欠工程款的證明,僑馥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書前,冠森建設公司須提供發票與僑馥建經公司確認,銀行再透過僑馥建經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所附之發票影本核對發票號碼,然而依照合約,如果良有營造公司開立與冠森建設公司的發票是冠森建設公司沒有實際付款的虛假發票,元大銀行就不能撥款,因為冠森建設公司必須實際支付工程款才能依約動撥貸款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92至293頁),可見倘元大銀行知悉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為虛假開立的發票,冠森建設公司均未實際給付該等發票所示金額之款項,元大銀行不可能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與良有營造公司。是蔡沇錄之辯護人辯稱李卿夋、蔡佳樺等2人後續雖製作虛偽發票供元大銀行以利撥款,然元大銀行主要是以黃政勇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作為撥款關鍵云云,自不足採。
(6)冠森建設公司事後已償還元大銀行全部貸款的行為,僅屬損害填補,與元大銀行有無因被告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受有損失之認定無關:
蔡沇錄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縱使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該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因冠森建設公司後續已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足認元大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同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不因行為完成後冠森建設公司歸還元大銀行撥付之貸款即不法所得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等5人以詐術向元大銀行詐得之款項為16億3,960萬9,000元(計算式:2億4,000萬元+13億9,960萬9,000元=16億3,960萬9,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雖冠森建設公司後續已清償全部借款,然此等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等詐欺銀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蔡沇錄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難以憑採。
(7)如附表三所示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縱或該等發票已作廢而未實際用於帳冊或申報,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A、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是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照商業會計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趣旨,只要身分屬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於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上,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等行為後續是否真的造成實際影響,均非所問。
B、附表三所示發票的外觀大致如下(圖為附表三編號7所示發票):
可以看到冠森建設公司提供與元大銀行審核得否核撥如附表四所示授信金額的發票,與一般三聯式統一發票的格式相同,上面完整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日期、給付項目及金額、營業稅等必要內容(下合稱發票應填載必要內容),也蓋用良有營造公司章表彰該等款項由良有營造公司請領之意思,則上開發票確實是用以證明冠森建設公司與良有營造公司存在該等交易事項發生的經過所製作之原始憑證,自無疑問。
C、李卿夋及蔡佳樺之辯護人雖辯以:如附表三所示發票的製作過程,是先影印空白發票,再於該影印發票上填載相關金額後再為影印而成的發票,因此該等發票事實上無法且實際上也並未作為商業會計上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云云。然原始憑證是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已如前述,對於使用的載體並無一定要求,而蔡佳樺在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時,確實有填載發票應填載必要內容,而使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成為證明交易事項發生經過之憑證,是於蔡佳樺明知冠森建設公司並未真的給付良有營造公司工程款而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填載上開不實內容的行為完成時,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即具有會計憑證的性質,蔡佳樺的犯罪行為亦即同時成立。至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事實上有無使用或實際上有無造成損害,均非所問。是李卿夋及蔡佳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8)李卿夋主觀上有與蔡佳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故意:
李賢士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本件建築融資案一開始參與討論的人是我與蔡進財,蔡進財再交代蔡耀德去做興建計畫,金額出來後,由李卿夋製作本案興建計畫書給元大銀行,至於取得貸款後,良有營造公司的蔡佳樺會用開立發票的方式讓我們去向元大銀行請款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1頁),而李卿夋亦自承會向蔡佳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供元大銀行審核是否撥款的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李卿夋從製作本案興建計畫書開始,就知道要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且貸款通過後,必須以提供不實發票的方式,證明冠森建設公司有支付自備款五成五的事實,才能讓元大銀行同意撥款,而李卿夋事實上在蔡佳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後,也會將該等發票交與僑馥建經公司審核,益徵李卿夋主觀上確實有與蔡佳樺共同合作開立不實發票的意思,而有與蔡佳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意聯絡。是李卿夋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9)本件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共同商議就鳳凰水岸建案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後,李賢士即將冠森建設公司須配合事項交由李卿夋執行,良有營造公司須配合事項,則由蔡進財分別指示蔡耀德、蔡佳樺執行。而實際執行方式,則是由蔡進財先指示蔡耀德委由不知情之陳碧瑤製作工程款為31億4,705萬元之本案工程標單,蔡耀德再透過蔡佳樺將本案工程標單傳與李卿夋確認無誤後,由蔡佳樺將本案工程標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元大銀行人員確認,另李卿夋則依本案工程標單製作本案興建計畫書供元大銀行審核,待貸款審核通過後,李賢士與蔡進財再將後續請領乙項授信之事宜,交由李卿夋、蔡佳樺共同實行,而由蔡佳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與李卿夋,再由李卿夋交由僑馥建經公司確認並審核,末由僑馥建經公司送至元大銀行做最後核實,元大銀行並因此於如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13億9,960萬9,000元撥付與冠森建設公司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李賢士、蔡進財、李卿夋對於上開共同詐欺銀行的犯罪計畫均清楚知悉,而蔡耀德、蔡佳樺雖不是一開始就明確知悉李賢士、蔡進財、蔡沇錄等人之上開計畫,然其等於該計畫擬定後,依照蔡進財指示製作本案工程標單及開立附表三所示發票的行為期間,查悉可能有上開詐欺銀行的計畫,仍持續聽從蔡進財的指示,分別陸續為寄送本案工程標單、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及協助將款項匯回冠森建設公司之行為,亦足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銀行的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依照袁大翔的證詞及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出具之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以認定元大銀行在評估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寡時,確實受到本案興建計畫書所示工程款31億3,287萬元的影響,而通過本件建築融資案,且元大銀行在撥付乙項授信時,亦因李卿夋提供蔡佳樺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而誤信冠森建設公司有實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金額,才會於附表四所示動用日期分別撥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而連同甲項授信共撥付超過1億元之16億3,960萬9,000元與冠森建設公司,因此被告等5人就詐欺銀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犯行,均堪認定;另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就蔡佳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一節,亦堪認定。
5、綜上,被告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李卿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白承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並有如附表九編號1-1、附表九編號97至97-1-10、附表九編號108至108-1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李卿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李卿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李賢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李卿夋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白承認有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見他字卷三第96反面至97、10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及本院卷三第20頁),並有如附表九編號1-1、附表九編號9-2及附表九編號35-1至編號35-6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李賢士、李卿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李賢士、李卿夋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白承認有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374頁、本院卷三第20頁),並有如附表九編號1-1、附表九編號2-2、附表九編號3-2、附表九編號5-2、附表九編號7-2、附表九編號8-2、附表九編號9-2、附表九編號10-2、附表九編號11-2、附表九編號15-4、附表九編號15-5、附表九編號26、附表九編號27、附表九編號36、附表九編號37及附表九編號108至108-1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沇錄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未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李賢士、李卿夋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及相關說明:
1、李賢士部分:
(1)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佳樺為良有營造公司的會計人員,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李賢士雖非良有營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蔡佳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李賢士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是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而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李賢士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李賢士就事實欄三所為,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按起訴書認是犯同款項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誤會,惟此處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李賢士就事實欄四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李賢士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與李卿夋、蔡沇錄、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間,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李卿夋、陳月娟間,另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李卿夋、蔡沇錄、陳月娟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雖非良有營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具有前開特別身分關係之蔡佳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上開犯行,李賢士亦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5)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是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A、李賢士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檢察官起訴書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B、李賢士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6)李賢士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是基於動支冠森建設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專戶內的款項,而分別委託陳月娟為填製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李賢士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7)李賢士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2、李卿夋部分:
(1)李卿夋與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人員蔡佳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李卿夋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李卿夋雖非冠森建設公司的負責人,然李賢士為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陳月娟為負責冠森建設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稅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李卿夋與陳月娟、李賢士共同為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李卿夋就事實欄二、事實欄四所為,均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李卿夋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李賢士共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上開意旨,應以正犯論。是李卿夋就事實欄三所為,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按起訴書認是犯同款項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誤會,惟此處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李卿夋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與李賢士、蔡沇錄、蔡佳樺、蔡耀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李卿夋雖非良有營造公司、冠森建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分別與具有前開特別身分關係之蔡佳樺、李賢士、陳月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李卿夋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均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5)李卿夋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是基於補足冠森建設公司因向元大銀行虛報支出工程費用而產生之進項差額之同一目的,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是基於動支冠森建設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專戶內的款項,而分別委託陳月娟為填製如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李卿夋就事實欄二、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事實欄四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屬接續犯等語。然李卿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動機是為補足冠森建設公司因向元大銀行虛報支出工程費用而產生之進項差額,而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是為動支冠森建設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專戶內款項之目的所為,兩個行為的犯意截然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是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屬接續犯,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6)李卿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不同法益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7)李卿夋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3、蔡沇錄部分:
(1)蔡沇錄與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人員蔡佳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蔡沇錄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蔡沇錄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賢士及依法受託代冠森建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陳月娟共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依上開意旨,應以正犯論。是蔡沇錄就事實欄四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蔡沇錄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蔡佳樺、蔡耀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之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雖非良有營造公司及冠森建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具有前開特別身分關係之蔡佳樺、李賢士、陳月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上開犯行,蔡沇錄亦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4)蔡沇錄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是基於動支冠森建設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專戶內的款項,而分別委託陳月娟為填製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發票,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蔡沇錄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蔡沇錄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6)蔡沇錄就事實欄一、事實欄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4、蔡佳樺部分:
(1)蔡佳樺為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人員,是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5、蔡耀德部分:
(1)蔡耀德與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人員蔡佳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蔡耀德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蔡耀德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佳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蔡耀德非良有營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具有前開特別身分關係之蔡佳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上開犯行,蔡耀德亦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
(3)蔡耀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四)至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份為接續之一行為,因此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起訴包含李賢士及蔡沇錄,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起訴對象亦包含李賢士及蔡沇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是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賢士、蔡沇錄,更遑論敘明二人以何種方式、何種角色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論以何種方式解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文字,均無從認為李賢士、蔡沇錄為受起訴的對象。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的記載本即與起訴範圍的界定無關,無從以所犯法條欄之論罪方式變更或擴張起訴範圍,更無拘束本院認定論罪方式的效力。從而,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的起訴對象不包含李賢士、蔡沇錄,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部分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
(1)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2)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李卿夋於偵查中坦承有詐欺銀行的犯行(見他字卷三第148頁),而李賢士、蔡沇錄於偵查中就其等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並且透過蔡佳樺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供元大銀行審核以利撥款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在卷,另蔡耀德就其主觀上懷疑冠森建設公司是以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一節,亦陳稱在卷,雖李賢士、蔡沇錄、蔡耀德於偵查中並未直接坦承涉有詐欺銀行的犯行,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4)本件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是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取得向元大銀行之貸款16億3,960萬9,000元,而無證據可證明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因上開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為有利的認定,認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而冠森建設公司亦依約定全數償還元大銀行上開貸款,揆諸前揭說明,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則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即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2、李卿夋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蔡沇錄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1)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
(2)李卿夋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冠森建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從業人員,僅為冠森建設公司的股東,對於冠森建設公司的經營沒有實質決定權或影響力,其僅是聽從李賢士的指示而為事實欄二至事實欄四所示行為,角色較近於執行者,其惡性與犯罪分工、程度、情節均較之李賢士、蔡沇錄等人為輕,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蔡沇錄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冠森建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從業人員,然蔡沇錄為本件詐欺銀行犯行之核心決策人員,而蔡沇錄之所以會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目的即是為了使得冠森建設公司取得該等款項,考量蔡沇錄對於冠森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實質控制力及決定權,其惡性與犯罪分工、程度、情節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共犯李賢士、陳月娟為輕之情事,故其可責性並未較低,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3、蔡佳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詐欺銀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規模有重大或輕微之別,造成金融市場危害的程度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蔡佳樺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銀行罪,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等5人本件建築融資案提供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供元大銀行設定抵押擔保貸款金額,並同意由李賢士、蔡沇錄及黃政勇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性十足,可見被告等5人在最初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時,除因冠森建設公司資金不足,不願意提供自有本金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外,主觀上並非是想要透過本件建築融資案貸得貸款後即捲款潛逃,惡性非重,再參以本案遭人檢舉前,冠森建設公司亦已還清貸款(詳後述),足認被告等5人實際上已彌補元大銀行所受損失,另輔以蔡佳樺僅是聽從蔡進財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並非規劃詐欺銀行犯罪計畫的人,實際上也沒有決定權,對於上開犯罪計畫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的主觀惡性,因此,本院考量蔡佳樺主觀惡性、所參與的犯罪情節及犯後填補元大銀行損害等情狀,認為若對蔡佳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李卿夋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李卿夋之辯護人雖主張:李卿夋前已自白在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為時年僅30餘歲,社會歷練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且冠森建設公司已清償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其行為惡性顯較惡意詐貸為輕,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件李卿夋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銀行罪,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本件建築融資案雖是由李賢士、蔡進財討論決定以虛報工程款的方式增加貸款額度,然李卿夋在該等計畫中,是冠森建設公司主要負責執行的人,其對於整件犯罪計畫非常了解,甚至可以說是成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後續可以順利核貸、撥款的關鍵人物,其主觀惡性不輕,且元大銀行亦因此受有高達16億3,960萬9,000元之損害,損害嚴重,雖後續冠森建設公司有償還全數貸款,然此僅能作為審酌被告等5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5人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損害,因此,本院考量李卿夋主觀惡性、涉案程度及實際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李卿夋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拘役,對照李卿夋所為之上開犯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量刑: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1、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2、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3、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是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李賢士、蔡沇錄部分: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李賢士、蔡沇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因冠森建設公司不願意自行支出鳳凰水岸建案的實際工程費用,而與蔡進財共同謀議虛報鳳凰水案建案之工程款,讓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低估核貸風險,進而同意核貸16.4億元與冠森建設公司,後續並規劃由冠森建設公司虛偽增資以符合本件建築融資案授信條件及以開立虛偽發票的方式,協助冠森建設公司階段性的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且動支冠森建設公司原應專款專用的帳戶,犯罪手法惡劣,並因此詐得總共16億3,960萬9,000元,而此舉可能導致冠森建設公司日後因原物料上漲或其他大環境因素致無法完成鳳凰水案建案工程而無法履約償還貸款時,元大銀行需再另外支出龐大的訴訟成本及時間來將抵押之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出售以獲償,對元大銀行授信的交易安全,已生相當程度的危害,且破壞會計憑證的公信力,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原不宜薄懲。
(2)犯罪違反義務的程度:
李賢士、蔡沇錄雖以上開計畫向元大銀行實際詐貸16.4億元,然觀諸冠森建設公司與元大銀行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可知,其等除提供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供作抵押物外,又另外由李賢士、蔡沇錄、黃政勇作為連帶保證人來擔保本件建築融資案的貸款,而單以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的價值而言,該等土地於104年2月23日鑑價時,其鑑價淨值為21億7萬390萬2,986元,放款值即擔保率為17億3,912萬2,389元,顯超過元大銀行核貸之16.4萬元,再加上李賢士、蔡沇錄、黃政勇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償債,因此,就算鳳凰水案建案最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完工,元大銀行在獲有上開充足擔保的情況下,並不會因此無法獲償,堪認李賢士、蔡沇錄在以上開手法向元大銀行詐貸時,主觀目的僅是為了減少建築成本的支出,並非存有取得貸款後即捲款潛逃的惡性,此部分惡性顯較一般詐貸銀行之行為人主觀上就是想要獲取該等款項為低。
(3)犯罪後態度:
A、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B、李賢士就詐欺銀行、未繳納股款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蔡沇錄就詐欺銀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的客觀事實均自白在案,已如前述,且冠森建設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已將向元大銀行貸款的金額全數清償(詳後述三),雖李賢士於審理中部分否認犯罪、蔡沇錄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然觀之其等否認理由,大多是法律適用的否認,而非客觀事實的否認,犯後態度仍可認良好,足認李賢士、蔡沇錄已有悔意,以刑罰制裁之必要性較低,而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度。
(4)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李賢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蔡沇錄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冠森建設公司負責人,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
(5)本院綜合考量李賢士、蔡沇錄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李賢士、蔡沇錄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李賢士、蔡沇錄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2、李卿夋部分: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李卿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對元大銀行授信的交易安全,已生相當程度的危害,且破壞會計憑證的公信力,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然李卿夋並非主導或謀劃整件詐貸案之人,其僅是聽從其父親即李賢士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犯罪情節較之李賢士、蔡沇錄為輕。
(2)犯罪違反義務的程度:
李卿夋雖聽從李賢士的指示而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詐得款項,然可以推認李賢士、蔡沇錄等人主觀上並無想要詐得該等款項後潛逃的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得認李卿夋主觀上亦無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惡意詐得貸款之惡性。
(3)犯罪後態度:
李卿夋就詐欺銀行、未繳納股款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在案,已如前述,且冠森建設公司已將向元大銀行貸款的金額全數清償,雖李卿夋於審理中部分否認犯罪,然觀其否認理由,大多是法律適用的否認,而非客觀事實的否認,犯後態度仍可認良好,足認李卿夋確有悔意,以刑罰制裁之必要性較低,而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度。
(4)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李卿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
(5)本院綜合考量李卿夋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李卿夋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3、蔡耀德部分: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蔡耀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對元大銀行授信的交易安全,已生相當程度的危害,且破壞會計憑證的公信力,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然蔡耀德並非主導或謀劃整件詐貸案之人,其僅是聽從其父親即蔡進財的指示而虛偽製作本案工程標單,其涉案程度及情節顯較李賢士、蔡沇錄、李卿夋、蔡佳樺為輕。
(2)犯罪違反義務的程度:
蔡耀德雖聽從蔡進財的指示而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詐得款項,然可以推認李賢士、蔡沇錄等人主觀上並無想要詐得該等款項後潛逃的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得認蔡耀德主觀上亦無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惡意詐得貸款之惡性。
(3)犯罪後態度:
蔡耀德就詐欺銀行之犯行,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在案,已如前述,且冠森建設公司已將向元大銀行貸款的金額全數清償,雖蔡耀德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然考量其於偵查中確實曾有坦承犯行的主觀心態,犯後態度仍可認良好,足認蔡耀德有悔意,以刑罰制裁之必要性較低,而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度。
(4)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蔡耀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於良有營造公司上班,已婚,須扶養三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
(5)本院綜合考量蔡耀德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蔡耀德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4、蔡佳樺部分:
(1)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蔡佳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對元大銀行授信的交易安全,已生相當程度的危害,且破壞會計憑證的公信力,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然蔡佳樺並非主導或謀劃整件詐貸案之人,其僅是聽從其父親即蔡進財的指示而虛偽開立發票並協助製造良有營造公司與冠森建設公司間的假金流,其涉案程度及情節顯較李賢士、蔡沇錄、李卿夋為輕,然仍較蔡耀德為重。
(2)犯罪違反義務的程度:
蔡佳樺雖聽從蔡進財的指示而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詐得款項,然可以推認李賢士、蔡沇錄等人主觀上並無想要詐得該等款項後潛逃的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得認蔡佳樺主觀上亦無協助冠森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惡意詐得貸款之惡性。
(3)犯罪後態度:
蔡佳樺就詐欺銀行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見他字卷三第2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頁及本院卷三第20頁),未見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無從作為有利於蔡佳樺量刑之認定。
(4)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蔡佳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於良有營造公司上班,未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
(5)本院綜合考量蔡佳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蔡佳樺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李賢士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共2罪,及李卿夋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共3罪,均是為遂行詐欺銀行之犯行而為之一連串犯行,行為目的相同,且時間接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近,爰各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李賢士、李卿夋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5款所示。
(八)被告等5人受緩刑宣告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部分:
(1)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然審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李賢士、李卿夋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否認、部分坦承犯行,蔡沇錄、蔡耀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或是因法律構成要件涵射存在疑義,或是因審理中之辯護策略考量,難逕認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蔡耀德並無悔改之意,再考量李賢士於審理中實際上已對於大部分事實坦承所犯,李卿夋於審理中表示略以:自己非常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蔡沇錄於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可以得到緩刑,願意從事公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蔡耀德表示略以:我們只是單純營造公司,這個案件只是希望業主可以付我們錢,我們把房子蓋好,動機很單純,希望可以給我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均可見其等知道自己的行為錯誤,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2)參以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上開犯行的目的,僅是為使冠森建設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工程時,無須提供自有資金,業如前述,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僅是為減少建築成本的支出,藉由獲取全數興建資本的方式,賺取更多金錢利益的投機心態,與其他單純詐貸銀行目的是為了直接造成銀行該等款項的損失而拒不返還的情況不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3)另考量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上開犯行雖造成元大銀行16億3,960萬9,000元的損失,然該等款項已由冠森建設公司於108年間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事實上,該筆貸款因李賢士、蔡沇錄提出土地抵押及人保,而受有足額擔保,因此就算冠森建設公司未能將鳳凰水案建案如期完工,元大銀行仍可要求李賢士、蔡沇錄、黃政勇等連帶保證人將鳳凰水案建案完成,或直接出售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取償,對於元大銀行而言該筆貸款最終仍能獲得清償,因此終局而言,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犯行的損害範圍,就是讓元大銀行需要承受因為資訊錯誤致評估貸款風險失利,而需要另外支出求償的時間及訴訟成本的風險,其客觀上造成的損害確實不是太過嚴重。
(4)末衡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則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可能因此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行為時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可能造成的終局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對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5)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項是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法院為緩刑宣告時,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因此,是否宣告緩刑、是否給予附條件的緩刑及應給予如何的緩刑條件,均需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在合乎個案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前提下,為相關之緩刑(含附條件)之宣告,先予敘明。
(6)基於特別預防的目的,為促使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等時時警惕,因此有命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而基於一般預防的目的,參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上開犯罪動機,是為了規避建築成本以期能快速興建房子賺取高額獲利,而李賢士於偵查中亦坦承略以:後來鳳凰水岸建案預售屋停賣是因為賣太好了,地主希望變成成屋以後價格會更好再賣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9頁),可證以此方式詐欺銀行爭取興建成本確實有利可圖,為斷絕此一風氣,本院認倘不給予相應的緩刑條件,恐導致其他人為貪圖此一利益而加以仿效,反有害一般預防的目的。因此參酌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的犯罪情節,以及李賢士前為冠森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卿夋前為冠森建設公司股東、蔡沇錄為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之地主,目前亦為冠森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及蔡耀德目前為良有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其等均有高於一般中產階級的資力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等自承之現況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及800萬元,且若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及蔡耀德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3、蔡佳樺部分:
蔡佳樺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其對於上開行為有何後悔的態度,難認蔡佳樺經歷此偵審程序後已然知所警惕,實難認就蔡佳樺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冠森建設公司已於108年5月23日將其向元大銀行貸款的金額全數清償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6610號函可佐(見附表九編號91),而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等5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得報酬,因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卿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另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另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是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下列原則認定:⑴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財政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⑵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有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修正函文在卷可稽。因此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是否因該等行為構成逃漏稅捐的結果,即應以冠森建設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自發生日起至本件查獲日或調查基準日前之各期中,是否有任何1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冠森建設公司所虛報之進項稅額,如有,即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如無,則縱冠森建設公司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亦難認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
(四)依照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發票可知,冠森建設公司開始申報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發票的期間為105年11月至106年6月,因此應探究冠森建設公司在上開期間有無發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冠森建設公司所虛報之進項稅額之情形。而附表十為冠森建設公司於106年至108年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4次核定違章稅額的情形(按詳細情形見附表九編號108-1即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從附表十所示內容,可以看到北區國稅局每期核定的違章稅額,均遠小於截至核定日期止之累積留抵稅額,堪認縱冠森建設公司有虛報進項稅額的行為,然實際上每期亦均未發生逃漏稅款的結果,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上開行為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因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二:真實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按均已申報營業稅)
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按均未申報營業稅)
附表四:乙項授信動用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附表五(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總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六(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個別,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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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NE00000000 NE00000000 NE00000000 NE00000000 NE00000000 | 256萬8,000元 283萬2,000元 274萬7,000元 356萬2,000元 331萬5,800元 | 12萬8,400元 14萬1,600元 13萬7,350元 17萬8,100元 16萬5,790元 |
| | | | NE00000000 NE00000000 NE00000000 NE00000000 | 386萬1,000元 390萬5,000元 375萬3,000元 342萬4,000元 | 19萬3,050元 19萬5,250元 18萬7,650元 17萬1,200元 |
| | | |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 163萬9,000元 243萬3,000元 172萬5,000元 183萬6,000元 239萬4,000元 174萬7,000元 | 8萬1,950元 12萬1,650元 8萬6,250元 9萬1,800元 11萬9,700元 8萬7,350元 |
| | | |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 161萬3,000元 237萬5,000元 170萬5,000元 238萬5,200元 229萬1,000元 230萬8,000元 207萬7,000元 140萬6,820元 | 8萬650元 11萬8,750元 8萬5,250元 11萬9,260元 11萬4,550元 11萬5,400元 10萬3,850元 7萬341元 |
| | | |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 226萬3,000元 245萬7,000元 285萬6,000元 263萬5,900元 290萬3,000元 254萬7,300元 254萬7,300元 193萬元 215萬4,000元 | 11萬3,150元 12萬2,850元 14萬2,800元 13萬1,795元 14萬5,150元 12萬7,365元 12萬7,365元 9萬6,500元 10萬7,700元 |
| | | |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 255萬3,000元 235萬6,100元 218萬4,600元 186萬1,000元 205萬9,300元 234萬7,000元 263萬元 271萬2,000元 | 12萬7,650元 11萬7,805元 10萬9,230元 9萬3,050元 10萬2,965元 11萬7,350元 13萬1,500元 13萬5,600元 |
| | | |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ED00000000 | 99萬5,000元 98萬4,000元 99萬2,000元 98萬7,000元 96萬3,000元 95萬8,000元 97萬3,000元 99萬6,000元 97萬9,000元 | 4萬9,750元 4萬9,200元 4萬9,600元 4萬9,350元 4萬8,150元 4萬7,900元 4萬8,650元 4萬9,800元 4萬8,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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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 176萬3,000元 172萬元 168萬5,000元 196萬2,000元 185萬7,000元 172萬2,000元 156萬6,000元 183萬8,000元 | 8萬8,150元 8萬6,000元 8萬4,250元 9萬8,100元 9萬2,850元 8萬6,100元 7萬8,300元 9萬1,900元 |
| | | |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 174萬3,000元 192萬元 183萬元 175萬9,000元 169萬元 184萬4,000元 174萬6,000元 186萬3,000元 | 8萬7,150元 9萬6,000元 9萬1,500元 8萬7,950元 8萬4,500元 9萬2,200元 8萬7,300元 9萬3,150元 |
| | | |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 263萬2,000元 245萬1,000元 180萬200元 201萬7,000元 253萬3,200元 257萬2,000元 205萬3,000元 168萬5,000元 | 13萬1,600元 12萬2,550元 9萬10元 10萬850元 12萬6,660元 12萬8,600元 10萬2,650元 8萬4,250元 |
| | | |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 174萬3,000元 192萬8,000元 256萬4,000元 273萬9,000元 215萬2,000元 182萬7,100元 143萬8,000元 | 8萬7,150元 9萬6,400元 12萬8,200元 13萬6,950元 10萬7,600元 9萬1,355元 7萬1,900元 |
附表七:天賦行銷公司(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個別,單位:新臺幣)
附表八:英琦包裝公司(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個別,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