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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光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高光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路邊往溪尾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上路,適同向左後方有林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慈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林書安見本案機車欲從路旁起駛,為閃避本案機車而操控失當,致重心不穩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林書安因而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臉部、左側膝部、小腿、左側手肘、前臂、腕部、手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高光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光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至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書安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的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路段旁準備起駛前,已經確定後方並無來車才緩慢駛出本案機車,且駛出前均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過失,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路段旁欲駛出前,已先行禮讓2輛直行機車通行,該2輛直行機車亦順利通行,顯見倘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本案機車的動向而提前調整路徑以順利閃避本案機車,然從監視錄影畫面可悉,告訴人騎乘A車與本案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其是因A車車速過快,因而反應不及致操控不當而自摔,足認見本案事故的發生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路旁起駛的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的爭點為:1、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起駛的行為是否具有過失?2、該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1、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起駛的行為具有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之所以需要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理由在於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本即享有路權,且行進中的車輛有一定車速,倘貿然進入車道,將使行進中的車輛必須因預期外的因素臨時減速,考量每個人對於突發事件的反應不盡相同,車輛駕駛恐因此導致剎車不及、行車失控或失速等行車危險,因此法律才會規定路旁起駛者需要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因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其意思應該解釋為,除非起駛者從路旁起駛的時點,是在其進入車道時,不會影響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的行進速度(按即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無需減速)的時點,否則一律需要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不能強行進入車道。
 (2)觀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詳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顯示略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路旁等待欲進入車道,斯時慈愛街路邊起駛往溪尾街方向之直行機車均接續直行,無人停止,而被告於等待2輛直行機車經過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上開車道外側,此時本案機車車身約有一半進入上開車道而位於該車道約至少1/4的位置(如下截圖所示),與此同時,告訴人騎乘A車至與本案機車相距至少4個車身左右之車道位置時即失控傾倒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
  
 (3)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欲騎乘本案機車於路旁起駛時,該路段直行車輛不少,且車輛均保持一定車速向前行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欲駛出本案機車前,原應等待直行車輛通行完畢,或至少於進入車道前,已確定其與直行車輛有相當距離,足使直行車輛縱未減速亦不致須閃避或撞擊本案機車,才可以進入上開車道,且當時天候狀況佳、視線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尚有告訴人騎乘A車直行於上開道路,而貿然騎乘本案機車於該路旁起駛,致告訴人需因此減速而致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的鑑定結論亦均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至94、131至132頁)。是被告上開行為,當有過失,可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略以:被告是在確定後方並無來車才緩慢駛出本案機車,且告訴人倘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本案機車的動向而提前調整路徑以順利閃避本案機車云云。然從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騎乘A車是接續前方機車從道路後方駛向本案機車方向(見附表二所示),與被告所稱其當時後方並無車輛云云迥不相同,且本案機車於起駛前,本應禮讓行進中的A車先行,而不能反過來要求行進中的A車須減速行駛甚至閃避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對於交通規則的解釋有所誤會,難以採擇。
   2、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略以:從監視錄影畫面可悉,告訴人騎乘A車與本案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其是因A車車速過快,因而反應不及致操控不當而自摔,足認見本案事故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路旁起駛的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告訴人於偵詢中表示略以:我看到被告騎出來嚇到,因而煞車而摔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摔倒的原因,正是因為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路旁起駛,為了閃避本案機車才會緊急煞車不慎而自摔,倘非被告違規自路旁起駛而未禮讓A車,告訴人不會需要緊急煞車以因應路況改變,雖然不是每個人一定都會因為緊急剎車而自摔,但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未禮讓直行車的情況下駛入車道的行為,確實升高告訴人因緊急剎車所生之行車風險,而告訴人也確實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是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表示希望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1個月之就醫及用藥紀錄,以證明告訴人行車當時是否因受到藥物干擾的情況而自摔等語,然依照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在騎乘A車自摔前,並無操控失當的情形,且就算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事故前有就醫及相關領藥紀錄,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行為當時有因施用藥物而受到藥物影響行車安全,因此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表示希望能再次送車禍鑑定等語,然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證明被告的過失責任,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該等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本院的判斷,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於路旁起駛時,未能確實禮讓行進中的車輛而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行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不算太過嚴重;末兼衡被告自承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照顧母親、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被告到現在都不承認自己的錯誤,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告訴人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1號卷(下逕稱偵卷)第7至10、29、77至79、101至102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23至25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
5
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81頁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1755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91至94頁
8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56184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129至132頁
9
林書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偵卷第13頁
10
手繪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1頁
1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9頁
12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41頁
13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
14
本院勘驗附件
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90頁

附表二:
影片檔案時間
內容
15:24:12
畫面上方可見被告乘坐於本案機車上,車頭斜朝向店家門口,未超越白線(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紅圈處)。
15:24:13
被告調轉本案機車車頭斜朝向車道前方,左腳踏上白線,欲準備進入車道行駛(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紅圈處)。
15:24:16
被告操作本案機車略往車道前進,15:24:17停止,本案機車前車輪超越白線,被告並看向車道後方(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紅圈處)。有一機車自被告左後方沿車道行駛並經過被告身旁。
15:24:18
被告臉部方向隨該機車移動朝向車道前方後,隨即啟動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龍頭向左偏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紅圈處),本案機車輪壓至車道外側白線上。
15:24:19 
被告控制本案機車車頭往外行駛至車道外側,本案機車約半個車身進入約1/4車道位置,並臉部朝向車道後方(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6紅圈處),與此同時,遠方有一駕駛身著粉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自後方行駛向前,與本案機車有約至少4個機車車身距離(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6黃圈處)。
15:24:20
被告看向車道後方,告訴人即向右傾倒(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7紅圈處),人車皆向前方滑行,被告即調轉車頭向右並右腳踏至地面(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7黃圈處),往右方回正,使本案機車正對車道前方,並回頭查看告訴人(如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紅圈處),而告訴人則因慣性滑行至路面中央分隔對向車道線處(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8黃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