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龍
輔 佐 人 蔡明樹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慶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民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沿上開路段騎乘在甲車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乙車前方車輛減速,故乙車亦因此減速,蔡慶龍卻未及時減速,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車,致林秀燕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胸挫傷、頭部創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慶龍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秀燕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其前方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因前方車輛減速而重心不穩自行倒地,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且其前方原有同向之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行駛,嗣告訴人行經中山路與民安街口時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胸挫傷、頭部創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至5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偵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至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被告騎乘甲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原本兩車距離約有1台機車車身,接著乙車前方之計程車往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速度變慢,甲、乙車之距離持續縮短,之後甲車突然稍微晃動,乙車同時因後方遭撞擊而往右前方偏駛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3、71至75頁),足見當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乙車後方,告訴人因前方車輛減速,而隨之減速,被告卻未及時減速,與乙車間之距離不斷縮短,直到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車等節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直行,後來前方的車子慢下來,我也跟著慢下來,接著後面就被被告撞,我即人車倒地並受傷等語(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我當時直行,因為前方機車減速,我有慢下來,但後方的車好像沒有減速,從我的機車正後方大力撞過來,我才會往前衝並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4至58頁)大致相合。況員警於事發當日向被告談話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於談話過程已明確表示:我當時跟在告訴人正後方,我跟告訴人都直行行駛,不料不知為何明明前方綠燈,告訴人卻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碰到乙車車尾等語(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一樣供稱:我當時在告訴人後方,不知為何前方路口明明綠燈,告訴人卻緊急煞車,我趕緊煞車但還是碰到乙車車尾,碰撞後告訴人沒有立即倒地,大約1至2秒後告訴人才摔倒,只有我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同係供承:案發當時綠燈,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我看到就已經來不及,只是稍微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跌倒,我即報警處理,我當時與告訴人距離太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均明確表示其當時確有追撞乙車車尾一情,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本院勘驗結果相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未撞擊乙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員警訪談、警詢及偵訊時,甫歷經本案事故,對於本案事故之情節及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清晰,又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騎乘之甲車前方撞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尾,碰撞位置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且雙方車輛碰撞確實有相當之力道,始足以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顯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被告於訪談、警詢、偵訊時所述有追撞乙車一事屬實。則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一節,堪以認定。而辯護人雖以被告習慣講臺語,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可能聽不懂國語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知,員警、檢察官均係使用簡短扼要之文句,並無複雜艱澀之用語,且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以國語之開放性提問,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車沿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變化,未及時跟隨前車減速,即貿然前行,導致碰撞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卷第1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卻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跟隨前車減速而追撞前車,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原坦承過失行為,後改為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