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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修於民國111年5月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20巷往重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120巷與重陽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至重陽路1段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嘉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重陽路1段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大腿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