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禎志
吳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真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建儒(未提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左轉國慶路,適有被告袁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被告吳宜真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袁禎志則受有雙膝、左小腿挫傷、雙膝擦傷、左前臂淺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吳宜真報案,被告袁禎志留置於車禍現場,併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均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袁禎志、吳宜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宜真告訴被告袁禎志、告訴人袁禎志告訴被告吳宜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袁禎志、吳宜真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袁禎志、吳宜真均於11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