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上儀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福德北路往三和路2段)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25號前,適有施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越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1段方向之車道,左迴轉欲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施美玉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又廖上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廖上儀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美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7321卷第7至10、39、115至11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7321卷第11、17至23、29至31、33至36、4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45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收有事實欄之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察未查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首其為駕駛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於卷可查(見偵27321卷第73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而騎乘機車上路,暨其未盡注意義務,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件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