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淵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6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3段5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劉致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