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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惟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惟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王聖凱,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內往板橋方向行駛,而吳老義違規於機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騎行於其右前方(下稱C自行車),劉麗玲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黃曉芬行駛於其左前方。王聖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與前方之C自行車及B機車發生碰撞,致C自行車及B機車均倒地,吳老義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骨盆腔骨折,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指數7分,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於王聖惟對劉麗玲、黃曉芬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二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吳老義之配偶吳張美女、吳老義之女吳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聖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126卷第49頁,審交簡卷第47頁,審交易1177卷第75頁,交易卷第65、185、18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劉麗玲(偵29623卷第11至13、85、143至146頁,偵24599卷第12、13頁)、黃曉芬(偵29623卷第23至25、143至146頁)、王聖凱(偵29623卷第27至29、143至146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老義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審交易1177卷第45頁)、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24599卷第19至30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623卷第41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623卷第165、1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9623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29623卷第79、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9623卷第87至103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影像擷圖(偵29623卷第177、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29623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B機車及C自行車後方,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自後方碰撞B機車及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C自行車,則被告就本案車禍顯然具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王聖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老義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行駛機車專用道有違規定。三、劉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29623卷第187至189頁,審交簡卷第19、20頁),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㈢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騎乘之A機車碰撞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骨盆腔骨折,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其昏迷指數為7分,有前引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顯然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亦可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雖因被害人嗣後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車禍後住進亞東紀念醫院,嗣於110年5月3日轉入仁愛醫院,後於111年12月9日死亡等情,有前引各該診斷證明書、病歷,以及被害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4599卷第17、31頁)、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24599卷第30頁)及死亡證明書(審交易1177卷第87頁)等存卷可查,是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相距達1年8個月之久。且觀前引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泌尿道感染,此與本案車禍造成之傷害顯然有別。而被害人由亞東紀念醫院轉院至仁愛醫院時,其出院病歷並無與泌尿道感染相關之記載,於「合併症與併發症」欄位亦記載為「無(NONE)」(偵24599卷第28頁)。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敗血性休克及先行原因之泌尿道感染,與本案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
    ⒉此外,經本院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長期臥床且依賴呼吸器維生之病患,其臥床期間發生泌尿道感染進而造成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常見等情函詢仁愛醫院,該院就前者函覆以:「無明顯因果關係」,就後者則函覆以:「長期臥床病患須視其腎功能、膀胱排尿功能,及自身抵抗力是否下降。如果功能不佳,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的發生,自然比例較多。反之,如無上述問題,則發生比例較少」等語(交易卷第115頁),可見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造成長期臥床結果,並於臥床期間發生泌尿道感染,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然泌尿道感染並非長期臥床之病患必然發生之現象,是否發生泌尿道感染,主要仍取決於病患本身之腎功能、膀胱排尿及抵抗力等因素,是本案車禍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泌尿道感染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29623卷第10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目前被害人家屬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300萬元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電子廠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亦有違規騎行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麗玲受有左踝及下肢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黃曉芬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劉麗玲、黃曉芬前於偵查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麗玲、黃曉芬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1年3月3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審交易126頁第65、66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審交易126卷第59、61頁)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其過失致重傷害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