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訓棠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田尾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告訴人呂秀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髖、右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