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杏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增列為第3、4款,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未更動,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林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娟於民國112年9月7日5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7巷處,不慎擦撞由黃俊銘、洪先志各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578-EPK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銘、洪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