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許永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復表示: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不是故意不賠償,我的能力可以賠償對方新臺幣3萬元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不是故意不賠償,我的能力可以賠償對方新臺幣3萬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濬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沒錢賠償等語,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永惠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濬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沒錢賠償等語,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
被 告 許永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直行往光復路1段68巷行駛,行經該巷與光復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行人李濬偉沿光復路1段由往興德路方向步行跨越光復路1段68巷之行人穿越道,遭許永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李濬偉受有右肩挫傷合併筋膜損傷、右前胸、右手掌、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濬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