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慈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慈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慈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鄭秀春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執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1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以賠償35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就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同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保險理賠明細、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17、69、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