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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琮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告訴人鄒春陵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3928號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告訴人傷害程度輕微,肇事不久後身體已完全康復,肇事迄今,伊始終抱持負責態度,時常關心告訴人身體健康狀態及復原情形,然經多次調解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伊願善盡最大誠意為一定之補償,至盼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若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因伊能力不足無從和解,亦請鈞院考量伊之善意與事後負責態度、勇氣承擔等情,給予伊警惕自新機會,減輕刑責並為缓刑宣告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3日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