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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月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娘家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其父親友人蘇清松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聲請書誤載為二甲路,應予更正)後,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51分許,應予更正),開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公司出入口前時,即臨停在該處前睡覺,嗣於同日17時9分許再駕車將上開車輛移至上址公司出入口旁停放,且未熄火,嗣經警獲報有車輛影響通行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月萍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其娘家開車上路,嗣後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附近路旁停車並在車上睡覺且未熄火,嗣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開車載我父親及蘇清松要去蘇清松的工廠喝酒,我開車上路前都沒有喝酒。我是因我父親拒絕幫忙我工作上的事,心情不好,載完他們後,才會4點多時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那裡哭,哭很久後,好像有人在看我,5點多時我才往前開一點停在旁邊,就拿出我放在包包裡的威士忌喝。我會停在那裡就是因為我情緒不穩,不想開車,怕危害到別人,不是因為我不勝酒力,如果當下行為出於自己的心意停止的話,不是可以依刑法27條中止犯規定無罪嗎?我停的位置並不會影響到別人。員警在對我實施酒測前,並沒有跟我講拒測的程序,這樣程序是否有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其娘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其父親友人蘇清松返家後,嗣後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附近路旁停車並在車上睡覺且未熄火,嗣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證人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含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4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稱:我今日於14時許在鶯歌區中正三路256-2號家中跟我爸吃飯,我們邊吃飯邊喝酒,我大約喝了2杯威士忌。一直吃到14時30分許。之後。我就開著車子,載一個長輩回鶯歌二甲路,後來我就在甲一街132號前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同日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於111年10月14日13時至1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娘家喝酒後,於同日14時許,開車離開載朋友回去二甲路,之後我就停在路邊睡著,被查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認罪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天喝酒的時間因為沒有看時間所以不太確定,喝酒地點是在我娘家,與我父親喝酒吃飯,我喝了2杯威士忌。我和我父母發生口角後,我就要載他去朋友家,我就想說把車停在路邊,我很難過哭了就睡著了。」、「(問:載完後要去何處?為何車停在鶯歌甲一街132號路上?)當時我已載我父親去朋友家了,之後我就把車開在前面去,我就在車上哭,因為心情的關係,酒精整個上升,我就在車上睡覺,就沒有打算開車。」、「(問:對於之前就已飲酒後,並開車載父親去朋友家,雖然被查獲時停在路旁,但仍屬飲酒開車,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本來我在娘家店面的一隅賣東西,但是我姊就跟我父親說不要讓我在該處做生意,也不願意租我做生意,所以因此心情受影響而低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皆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已在娘家中與父親喝酒吃飯,嗣後才開車搭載他人上路等情明確。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林清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線上巡邏,有人通報有一台車擋在人家門口出入,我就過去查看,報案那邊好像是一間公司,就說那台車停很久了,我到場後就去敲門,後來就開門,發現被告全身都是酒味。有人報案說她擋住出入,且她當時停車的地點很斜,已經很靠近牆壁了,車頭直接插到花叢裡面。監視器影像是被告停車位置附近的公司提供的,從4點多被告就停在那邊(指偵卷第25頁編號8監視器影像畫面),後面時間是4點16分,當時我們去調,後來她移動的時候已經是5點9分,我過去那邊差不多大概5點20分左右,中間那段她根本沒有下車。我有親眼看過監視器影像,經我調閱後發現在4點16分左右,被告就將車停在編號8影像的位置,都沒有移動,直到5點9分開始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9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在場民眾曾表示最早是於案發當日16時許即發現該車出現,該車被按鳴喇叭後始移動到被員警查獲之位置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觀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於案發當日16時16分許,被告車輛即出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角度由建築物內往外拍攝)門外之左側,並可見到該車車頭及前後車門等車身位置,於17時9分許起該車開始往前即門外右側方向移動而最終見其車尾出現在門口右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為警查獲時乃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司前樓梯出入口旁,該車車頭位置在該公司出入口旁附近樹叢處,而車尾則偏向道路側,呈現斜插停放之角度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另比對Google街景圖所示現場環境(見本院卷第43頁)後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16分許開車行至上址公司前時,乃將車輛直接停放在該公司樓梯出入口前,故該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才可明顯攝得被告車輛車頭及前後車門等車身位置,顯然與一般民眾在停車時會特意避開他人土地或設施出入口等常情相違,又被告於同日17時9分許移動車輛再次停車時,雖已避開該公司出入口停放,但仍係斜插在該公司旁出入口之樹叢處附近,停車角度明顯歪斜,亦非一般正常停車時會呈現之狀態,復被告於上開停車期間已影響現場民眾出入之情事,故有遭人按鳴喇叭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前揭證人林清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故由被告於開車上路後所選擇停車時之位置、停放角度且已生影響他人出入之虞等反常舉止,堪可證明被告於16時16分許駕車至上址公司前時,已非處於理性、正常之駕駛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訊問中其乃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娘家時並未飲酒,當日係要載父親跟蘇清松去蘇清松工廠喝酒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清松到庭作證,而證人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父親家找被告父親聊天,我沒有跟被告父親吃飯,但有跟被告父親喝酒,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是被告載我回去我鶯歌區甲一街66號我家,那裡也是我的工廠。被告和被告父親關係不好,他們沒什麼話可以講,當天沒吵架。被告父親留在自己家裡,沒有去我工廠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故證人蘇清松所述被告僅有載其一人返家等情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吻合,而與被告嗣後於原審訊問中稱係載父親去朋友家及於上訴後辯稱係同時載蘇清松與其父親去蘇清松處喝酒云云不符,故此處應認以證人蘇清松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較為可採,又無論被告當日開車搭載之人為何,此部分與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另證人蘇清松雖又證稱其在被告娘家時,並未看見被告喝酒等語,惟證人蘇清松當日既主要係前去被告娘家中與被告父親飲酒聊天,是其專注對象顯然係著重在被告父親與其個人間之互動,復證人蘇清松當日亦有飲酒,證人蘇清松未必能全程關注被告之舉動,故尚難以證人蘇清松證稱未看到被告飲酒等語即推翻被告未於其娘家飲酒之情。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單純因心情不好才停車在路邊哭,係17時9分許移車至上址公司樓梯出入口旁時停車後始飲酒云云。惟證人林清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發現被告車上有飲酒後之酒瓶或酒杯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3頁),未見被告有在車上飲酒之相關跡證,被告雖再辯稱員警並未查看椅子下的置物箱云云,但以被告自辯係心情不好始在車上飲酒後在車上睡著而未觸法之情狀,難認被告會有需隱藏酒瓶之心思與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且果若被告單純僅係因心情不好而需尋覓讓其可停車哭泣之處所,自可如其所辯尋覓一僻靜且不影響他人進出之處盡情哭泣或休息,然被告實際上卻選擇停放在上址公司樓梯出入口前停放,而該處一望即知係他人公司出入口,自會有相關人員進入,在該處停車反而會引起往來人員關注,並無法達到讓被告盡情哭泣、休息之目的,又被告停車時間自16時16分許至17時9分許,前後長達近1小時,故被告選擇停車位置實已反於其所辯單純因心情不好停車哭泣之目的,難認係單純心情不好可得解釋,反可徵被告在停車當下,已未保有理性之判斷能力,而與飲酒後之情態較為吻合,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於員警林清祺初始盤查被告時,被告乃詢問數次「我有撞到人嗎?」,嗣員警質疑被告「你喝酒還開車」等語,被告亦未否定,而僅回應「我停在路邊,不是嗎?」,並於盤查過程中曾稱「我知道我酒駕不對,我只是開車想睡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益徵被告於經員警盤查後而醒來時,初始亦係對自己產生是否開車撞到人之懷疑,惟倘若被告清楚自己係停好車輛後始在車上飲酒休息,應不至於產生自己有危險駕駛而撞到他人之疑慮,且從其應對員警盤查時皆未否定並曾自承有酒駕情事等第一時間反應,亦應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前自白其有酒後駕車等節,較可採認。被告對此雖另辯稱其以為酒駕是要警察現場抓到才算,其於員警查獲時擔心若承認其在車上有飲酒反而會被當作是酒駕現行犯,才會提早稱是在娘家就飲酒云云,惟果若被告自知其僅係單純停車後始飲酒,而無駕駛行為,或係不確信自己究竟有無飲酒後駕車等等,均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陳述而為上開解釋即可,反而有脫免責任之空間,而無逕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被告上開答辯實非合理,且被告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原審訊問時,在已無其上開所稱之顧慮下,亦仍在原審法官面前為前揭在娘家飲酒後後始駕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其上訴後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其停車位置並不會影響到他人出入,其也是為了怕危害到別人才停車,不是可以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無罪嗎云云。然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明示:「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即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為必要,故在行為人發生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且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情況下,即該當本罪,駕駛路途長短或有無因此發生事故等均非所問。是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被告既有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行為,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自已該當本罪,其酒後開車上路後縱有停於他處休息,亦已既遂,不生中止犯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另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本件被告雖以員警在對其實施酒測前,並沒有講拒測程序,程序恐有違法云云,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在被告實施酒測程序前,被告固確曾向員警請求不要實施酒測,然員警僅加以勸導,但未告知被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被告嗣即配合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員警係因接獲通報稱有車輛影響通行始到場處理,雖員警至現場時被告車輛已呈靜止狀態並停放於上址公司樓梯出入口旁,但該車車頭處明顯斜插在樹叢處且停放歪斜,加上曾經民眾反應有影響通行之情,員警據此認定被告車輛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對要求被告酒測,堪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依法即有配合之義務,至於員警在被告曾為拒絕之表示下,雖漏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然如前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僅屬被告拒絕酒測時對其科以行政罰之必要程序,而非法定實施酒測之必要程序,且員警勸說下被告亦已配合實施酒測,並未以何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實施酒測,難認員警漏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乙情,已影響到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原審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檢討自身行為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有所改變,本應從重考量,惟衡以本案為被告首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復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引發具體財物損失或造成他人受傷,且被告乃駕駛在一般道路而非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駕駛距離非長,限於同一市區內,雖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綜合前述情狀,認原審量刑結果仍可維持。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