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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柏誠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柏誠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且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打開車門,適黃家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玉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自用小客車所開啟之左前車門後,致黃家驊及陳玉珊受傷倒地,黃家驊及陳玉珊經送醫救治,黃家驊因顏面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肺挫傷致腦幹衰竭併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陳玉珊則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玉珊、黃家驊之父黃勝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與黃家驊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黃家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因被告開啟車門後發生碰撞,因而與黃家驊人車倒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黃家驊騎乘機車欲返家係因本案行車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現場車禍事故暨BBJ-9959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被告因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與黃家驊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致黃家驊及陳玉珊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玉珊於110年11月1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黃家驊於110年11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內高壓及腦幹衰竭之傷勢,嗣經相驗確認黃家驊為顏面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肺挫傷致腦幹衰竭併急性呼吸衰竭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黃柏誠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