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藉故邀約代號AD000-A11133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無視甲 拒絕,先以手用力抓甲 右側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116頁),關於本件被告丙○○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甲 之友人黃○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告訴人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抓甲 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甲 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甲 則甫滿14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 身心均造成相當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甲 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未與甲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甲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