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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 未滿16歲,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能力,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礙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竟未控制自己之行為,仍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但尚未支付賠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 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5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D000-A11220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認識,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丙 之意願,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新村公園」殘障廁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並於返家後與丙 提議分手。嗣因丙 擔心有孕,將此事告知其姑姑代號AD000-A11220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姑姑),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該醫院依流程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丙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雙方即一同抽煙、買煙及聊天之事事實。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一同抽煙、買煙,告訴人並未求救之事實。
證人A姑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A姑姑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公園與被告相約見面之事實。
Google地圖、案發手繪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告訴人外觀照片、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短褲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探探」聊天紀錄截圖14張
⒈被告透過「探探」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公園見面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雙方即一同抽煙、買煙之事實。
⒊告訴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分別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離開上址公園殘障廁所後,我就帶被告去超商店買煙,買完煙回到上開公園的長椅。」等語,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附卷可稽,衡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加害人性侵害後遠離或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有間,且遍覽卷內所附之現存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性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