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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AD000-A112542、AD000-A112542A號未成年女子(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稱A1童及A2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9年間某日深夜,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麗寶樂園福容大飯店某房間內,利用與A1童、A2童及A1童、A2童之父母出遊並同住在同一房間內,即趁A1童、A2童均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以其手指及陰莖觸碰A2童之大陰唇內側及陰蒂,而對A2童為性交行為1次後,再以其手指觸碰A1童之大陰唇內側及陰蒂,而對A1童為性交行為1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自A1童、A2童於110年9月20日業已明確抗拒甲○○觸碰、觀覽渠等私密處起至112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止,以約每週1次之頻率,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A1童、A2童位於新北市○○區○居○○地○○○○○○設○○市○○區○○○路00號之名爵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地下停車場、甲○○隨機停放於新北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等處,不顧A1童、A2童先前已經表達不願甲○○觸碰、觀覽渠等私密處之意願,逕自以其手指、陰莖或舌頭分別觸碰A1童、A2童之大陰唇內側及陰蒂之方式,分別對A1童、A2童為性交行為,共計200次(每人100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1童、A2童全身赤裸及裸露下體等性影像(共2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持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乘A2童熟睡之際,在未經徵得A2童之同意,即在A2童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A2童之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A2童下體私密處等性影像(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時、地,持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不顧A1童、A2童業已明確表達不願遭到拍攝,仍違反A1童、A2童之意願,執意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A1童、A2童全身赤裸、裸露下體等性影像(共3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9、11、13所示之時、地,乘A2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如附表二編號5、9、11、13所示之方式,對A2童為性交行為共計4次,復於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期間,未徵得A2童之同意,即在A2童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A2童之意願,持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拍攝其對A2童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過程以及A2童裸露下體等性影像(共4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12、14所示之時、地,乘A2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如附表二編號4、12、14所示之方式,對A2童為猥褻行為3次,復於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期間,持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拍攝其對A2童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過程及A2童裸露下體等性影像(共3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時、地,不顧A2童業已明確表達不願遭性交及拍攝,仍違反A2童之意願,以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方式,對A2童為性交行為2次,復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期間,持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拍攝其對A2童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及A2童裸露下體等性影像(共2次,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二、案經A1童、A2童及A1童、A2童之母代號AD000-A112542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童、A2童、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經證人伍碧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本院112年聲搜字20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Device information、Key Evidence)、被告與A母之LINE聊天記錄、被告與A母及A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伍碧瑜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蒐證照片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A1童、A2童所寫陳述書、A1童所繪刑案現場繪製圖、A1童指認被告居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車輛照片3張、Google地圖座標資訊及喜客商旅-三重館、名爵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資訊列印資料、112年10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告當庭繪製圖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⒉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口、以生殖器觸及大陰唇內側、舌頭舔舐大陰唇內側之行為,均構成刑法定義上性交行為既遂:
  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一部或全部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5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以其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在被害人之外陰部生殖器官,如已侵入至陰蒂、陰道口等處磨蹭而縱尚未進入陰道,仍屬性交既遂。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㈥、㈧所示以其手指、陰莖或舌頭觸碰A1童或A2童之大陰唇內側及陰蒂、以手指插入陰道口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屬刑法定義之性交既遂。
 ⒉乘兒童熟睡而拍攝兒童性影像,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為,係乘A2童熟睡之際,拍攝其下體私密處等性影像,顯係利用A2童處於熟睡狀態、毫無所悉,亦無從對於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A2童「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A2童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妨害性隱私等罪名:
  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及㈧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或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犯欄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00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2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分別以一個拍攝兒童性影像行為,同時攝得A1童、A2童全身赤裸及裸露下體之性影像,應分別認係以一拍攝兒童性影像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僅論以拍攝兒童性影像各1罪(共2罪)。起訴意旨認應按被害人個數計算罪數,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別以一個拍攝兒童性影像行為,同時攝得A1童、A2童全身赤裸及陰部私密處之性影像,應認係以一拍攝兒童性影像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拍攝兒童性影像1罪。起訴意旨認應按被害人個數計算罪數,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分別共4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共4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分別共3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共3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分別各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共2罪)。
 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為,係乘A2童熟睡之際,拍攝其下體私密處等性影像,而認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等語,然被告係利用A2童處於熟睡狀態而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所為,剝奪A2童「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說明如前,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侵訴字卷第2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⒑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各犯行,被告均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分別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8至59頁),核屬為瘖啞之人,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本案所為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A1童、A2童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復持手機拍攝A1童、A2童之性影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A1童、A2童及A母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惟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能坦承本案所為,尚屬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暨其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1童、A2童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IMG_9606.MOV 
110/8/7 2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A1童、A2童
拍攝全裸、陰部私密處細節。
 2
IMG_9643.MOV
110/8/8 01:1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A1童、A2童
拍攝全裸、陰部私密處細節。
 3
IMG_9808.MOV
110/9/7 09:41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
A2童
不顧A2童以手阻擋私密處,拍攝全裸、陰部私密處細節。
 4
IMG_9822.MOV
110/9/8 09:22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食指及拇指撥開陰部私密處而為猥褻行為,再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5
IMG_9823.MOV
110/9/8
16:5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舌頭舔舐陰部私密處,再以手指插入陰道口而為性交行為,再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6
IMG_9873.
MOV
IMG_9874.
MOV
110/9/20
11:28
110/9/20 11: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A1童、A2童
不顧A1童、A2童以手阻擋私密處,並稱「不要」,拍攝全裸、陰部私密處細節。
 7
IMG_0310.MOV 
111/1/1
10:51 
新北市○○區○○路0號之喜客商旅
A2童
不顧A2童稱「不要」,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8
IMG_0405.
MOV
IMG_0406.MOV 
111/2/2
13:2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A2童
不顧A2童曾表示不願意,仍以其陰莖侵入而在A2童大陰唇內側、陰蒂處反覆磨蹭而為性交行為,並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9
IMG_1412.
MOV
IMG_1411.MOV
111/8/14
10:09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其陰莖侵入而在A2童大陰唇內側、陰蒂處反覆磨蹭而為性交行為,並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10
IMG_1614.
MOV
IMG_1615.MOV
111/9/17 19:39
111/9/17 19:40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A2童
乘A2童熟睡時,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11
IMG_1617.
MOV
111/9/18
03:46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食指及拇指撥開陰部私密處,再以手指插入陰道口而為性交行為,並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12
IMG_2235.
MOV 
112/1/7
22:16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食指及拇指撥開陰部私密處而為猥褻行為,再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13
IMG_2368.MOV 
112/2/11
20:11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食指及拇指撥開陰部私密處,並以舌頭舔舐陰部私密處而為性交行為,並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14
FullSizeRender.mov 
112/2/12 15:33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
A2童
乘A2童熟睡時,以食指及拇指撥開陰部私密處而為猥褻行為,再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15
IMG_2962.
MOV 
112/5/21 23:42
甲○○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車輛上
A2童
不顧A2童以手阻擋私密處,仍以其陰莖侵入而在A2童大陰唇內側、陰蒂處反覆磨蹭而為性交行為,並拍攝陰部私密處細節。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