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雅西路2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告訴人李晁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李晁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