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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晏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晏佐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趙晏佐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游尚緯自劃有分向限制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游尚緯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游尚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晏佐、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尚緯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11頁、27頁、37頁、39頁、41-43頁、45頁、47頁、49-54頁、55頁、57頁、61頁、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見他卷第57頁),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
1、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2、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僅為次要原因,責任較輕,且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更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1年9月12日前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尚緯),告訴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3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亦依約於111年9月12日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前揭指定帳號而履行完畢,有告訴人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11頁),然告訴人因不詳原因誤認被告未遵期匯款,導致原審書記官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16日致電告訴人詢問調解履行狀況時,告訴人均稱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不願撤回告訴等語,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原交易字卷第59頁、75頁),而被告亦未及時提出匯款證明資料,故原審誤認被告尚未履行,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基礎容有錯誤。而參以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個人疏失,致誤會被告未履行賠償,而未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查明被告已於111年9月12日以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內,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情事,致量刑基礎有所錯誤,爰認被告以上開事證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實有未洽,尚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