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宏忠因故對同事孫師賢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友人蔡柏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警衛室,接續徒手毆打孫師賢數次,致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害。
二、案經孫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蔡宏忠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師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柏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9頁及該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第13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柏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共同被告蔡柏翔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為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4萬元,尚須扶養其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