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原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宏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得利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張鈺鴻提出暱稱『許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始以本案方式獲取微薄收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交代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因受限於經濟能力且現仍在監執行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倘量處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一再違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且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認依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可以認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卻仍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王婷儀收本案門號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至15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68頁),因案卷內尚乏被告有獲得超過現金50元獲利之積極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收購本案門號並交付他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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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時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復興路處,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王婷儀(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其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將該門號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浩呆」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取得「JNLHWJLUF5PIHM」之GASH會員帳號,並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許美琪」之帳號,藉故與張鈺鴻攀談熟識,再以投資理由要求張鈺鴻購買GASH點數,致張鈺鴻信以為真,而於111年5月14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依指示將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回傳給「許美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點數序號及密碼,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經張鈺鴻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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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王婷儀收購門號SIM卡,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轉交予「浩呆」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王婷儀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出賣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鈺鴻遭詐騙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並交付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許美琪」帳號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鈺鴻遭詐騙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張鈺鴻如附表所示之GASH卡點數,係儲值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GASH帳號「JNLHWJLUF5PIHM」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