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翔(原名吳竣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支付3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並將之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迄今尚未就餘款新臺幣(下同)6萬6840元繳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3號
被 告 吳忻翔(原名吳竣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翔(原名吳竣恩、下稱吳竣恩)於民國98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A室,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08元,分18期給付,每期應繳
4,456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購買人吳竣恩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吳竣恩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怡富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國祥,致怡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經怡富公司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竣恩雖坦承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為其簽立,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買過上開機車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繳款本息表、吳竣恩身分證影本、吳竣恩行照、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
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