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維元、周定穎(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z」之人及「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維元使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之「SMS Gateway」應用程式,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釣魚簡訊,於接獲簡訊之人誤信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後,再由蔡維元或「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或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蔡維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洪鈺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並回傳驗證碼後,其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即遭綁定Apple Pay等電子支付,再由周定穎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消費,並將取得之商品交由蔡維元變現,另由「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3至15、17至21所示時間,輸入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盜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306號房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蔡維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蔡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至285頁)。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5728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7至15、126至128、148至149頁;本院卷第209、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88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8、80至85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洪鈺宗等人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遠傳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6幀、被告蔡維元與「老z」間對話紀錄擷圖18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畫面擷圖22幀、蔡維元LINE帳號(暱稱「Chi」)個人頁面、周定穎LINE帳號(暱稱「小周」)個人頁面及雙方對話擷圖共6幀(見偵卷一卷一第29至32頁、第38頁至該頁背面、第41至48頁、第54至58頁;同卷卷二第5頁至該頁背面、第109至150頁)、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文書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蔡維元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維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09、25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赧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蔡維元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維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洪鈺宗等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將之綁定行動支付程式刷卡消費,或連線上網填寫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消費,均係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維元使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之「SMS Gateway」應用程式,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釣魚簡訊,顯係以電子通訊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達詐欺之目的,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維元、共同被告周定穎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詐得遊戲點數部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⒋核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至15、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犯行中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起訴書僅認被告蔡維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疏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蔡維元此部分罪名及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均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更正所犯法條為詐欺得利罪,惟其並未指明告訴人董火玲各次遭盜刷款項中,何者係遭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董火玲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確遭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實難認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生更正起訴法條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蔡維元等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5、9、10、12、16、18、19所示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分別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0)處斷。
⒋被告蔡維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5、17至21所為,與「老z」及實際刷卡之「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為,與「老z」、同案被告周定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並未實際詐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發送釣魚簡訊,進而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詐取財物,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損害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負責發送釣魚簡訊及變賣詐得財物之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蔡維元有竊盜前科,另曾因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269至2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鬍鬚張餐廳工作、未婚、與母親、外祖父母、4歲之兒子同住、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罪共2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用於登入詐欺後臺或與「老z」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行動電話,則為綁定行動支付使用等情,據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2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維元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電話,係用於傳送釣魚簡訊使用乙情,亦據被告蔡維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各應依如附表一「發送簡訊所用之通訊設備」所示情形,於被告蔡維元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一編號5(就國內消費部分)、10、12、16所示刷卡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上開於我國境內刷卡消費部分犯行,被告蔡維元從中可分得百分之20之利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至被告蔡維元雖供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然衡酌其銷贓之變得價金應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就被告蔡維元此部分犯行以其實際分得之比例計算後(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6,021.6,捨去小數點後為6,021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2,007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1萬9,020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1萬1,48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維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3至15、17至21所示犯行部分,據被告蔡維元陳稱其並未實際取得消費所得,僅係賺取發送簡訊之報酬,犯案期間共取得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爰就被告蔡維元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自己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無證據足證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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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星展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星辰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12年8月12日21時59分及22時1分許/不詳地點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9月7日2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於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 | |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9月7日2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12年9月10日2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店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2年9月12日5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 | | | |
| | | | 112年9月12日6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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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8月31日16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8日18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31日1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 | | 54,848元(起訴書誤載為65,29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
| | 於112年8月23日15時26分及17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112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2年8月23日21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 | | | |
| |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112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2年8月23日23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芝山門市 | | | |
| | | | 112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溢門市 | | | |
| | | | 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之星三重中正北門市 | | | |
| | 於112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26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112年8月24日18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重中正北加盟門市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 | | |
| | | |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 | | |
| | 於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8月21日1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4,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9,700元,應予更正) | | |
| | 於112年8月24日11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於112年9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112年9月17日18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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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 | 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一第64頁) ⒉詐騙簡訊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4頁背面上方) ⒊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4頁背面下方) ⒋刷卡簡訊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藍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67至68頁) | ⒈詐騙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9頁) ⒉詐騙網頁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⒊驗證簡訊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4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一卷一第167至16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一卷一第16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柏恆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73至74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5幀(見偵卷一卷一第75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龔威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77至78頁) |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卷一第79頁) ⒉簡訊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79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董火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81至83頁;同卷卷二第39至41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84頁) ⒉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7幀(見偵卷一卷二第42頁至該頁背面) ⒊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見偵卷一卷二第4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86至87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88頁至該頁背面) ⒉信用卡影本2紙(見偵卷一卷一第83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沈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91至92頁) | ⒈遭詐經過擷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一第93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95頁至該頁背面)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96頁) ⒉信用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二第5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98至99、181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00至10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見偵卷一卷一第183頁) ⒊王道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一卷一第至184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嚴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61至62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5幀(見偵卷一卷二第6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03至104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70頁至該頁背面) |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卷二第71頁) ⒉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二第72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卷二第7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竇珮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08至109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10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12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1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84頁至該頁背面)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二第85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徐維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15至116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17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91頁) |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二第93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19頁至該頁背面) | ⒈遭詐經過手機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20頁至該頁背面) ⒉信用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二第97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蔡義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22頁至該頁背面) | ⒈遭詐經過手機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23頁) ⒉信用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二第100頁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102頁至該頁背面) | ⒈遭詐經過手機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一卷二第103頁至該頁背面)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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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