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恩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73、4136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衡酌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甲○○先前所各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