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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查獲被告廖士霆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廖士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粉塊1袋,毛重0.3310公克(含1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85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