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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毀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64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振興路口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檢察官將被告與其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併案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0.2644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