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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沛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315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6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卷第13-15、21-22、36、47-48、10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