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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吸管(分裝勺)1支(均殘渣附著無從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甜蜜蜜旅館207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透明結晶狀,驗前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吸管(分裝勺)1支等物,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吸管(分裝勺)1支,經鑑驗結果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