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581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小米」商標圖樣耳機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彥志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5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小米」商標圖樣耳機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令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再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沈彥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5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耳機1副,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小米」商標圖樣商品,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小米」商標圖樣之耳機1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