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9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商標單筆詳細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