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創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被告游創文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8月2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屬仿冒KYMCO、SYM、YAMAHA、MITSUBOSHI商標圖樣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山葉股份有限公司、三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星調帶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鑑定結果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