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如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如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商標法第98條即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4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5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卷第11至1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各係仿冒「PEPPA PIG」、「ROBOCAR POLI」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下稱商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暨謝尚修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暨戴勤敏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98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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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PEPPA PIG(見偵卷第22頁商標檢索服務所示) | |
| 仿冒「PEPPA PIG」商標塑膠製裝飾品(奶嘴夾) | | | | |
| | | | ROBOCAR POLI(見偵卷第32頁商標檢索服務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