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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村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皇村(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本案又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哥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殺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1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訊問被
  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起訴罪名法定本刑最輕既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本案又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哥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殺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如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現罹糖尿病,需要施打胰島素,若被告逃亡,會危及生命,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本案行為已向家人表示深刻懺悔,且若出所也不會與家人同住,故無再犯家暴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依法務部○○○○○○○○函文所示,被告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然持續於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就診等語,此有該所112年12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200285910號函文暨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45頁),足認被告雖罹患糖尿病,但在看守所有接受醫師診療,醫師亦有開立胰島素讓被告施打,顯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有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應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