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宛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0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木棍壹支、木柄水果刀壹把、金屬柄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范印忠之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范印忠酒醉熟睡之際,拿取菜刀、鐵鎚、木柄水果刀、金屬柄水果刀各1把(金屬柄水果刀未實際使用),先以菜刀正面自范印忠左頸往右頸劃過,再以菜刀刀背敲打范印忠之頭部,後以鐵鎚鎚擊范印忠頭部,期間鐵鎚鎚頭部分掉落,乙○○再以鐵鎚木柄部分敲擊范印忠頭部,復持上開木柄水果刀朝范印忠胸口及腹部多次刺擊,范印忠因右外側胸部銳器傷刺傷右肺下葉,左胸前銳器傷刺傷心臟、左肺上葉,右上腹部銳器傷刺傷肝臟及右側結腸,以及頭臉部、頸部、胸腹部、肢體多處銳器傷36處、裂傷6處,因而造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乙○○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檢證1)、111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檢證3)、111年12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檢證4)、112年1月3日偵訊筆錄(檢證5)、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檢證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2至37頁)。
㈡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證2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檢證21)、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22)、案發現場照片(檢證24)、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檢證41)、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44)、勘察報告(檢證45)、現場圖(檢證46)、現場勘察照片(檢證47)。
㈢扣案之木柄水果刀1把(檢證54)、菜刀1把(檢證55)、金屬柄水果刀1把(檢證57)、木棍1支(檢證58)。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辯證1)、被告聲請之新北地院暫時保護令(辯證3)、家庭暴力通報表(辯證4)、新北市政府家暴中心個案報告(辯證5)、被告之新竹縣政府家暴訪談(辯證6)、被告與庚○○、丁○○調解筆錄(辯證7)、被告前科查詢資料(檢證32)。
㈤證人子○○、丑○○、甲○○112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辯證2)、證人丁○○警詢筆錄(檢證7)、證人庚○○警詢筆錄(檢證8)、證人丁○○、庚○○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檢證12、15)、證人寅○○、戊○○、己○○、丙○○112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證1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5至1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17至28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30至47頁)、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48至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事項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5至3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一、㈠至㈢所示經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檢證44),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范印忠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辯證1)所示,被告係於案發約1小時後之111年11月30日2時36分撥打電話報警,主動向警方表示其行為造成其丈夫死亡,警員因而得知本案,於同日2時37分派遣警員前往案發現場而查獲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動報案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而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依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辯證3)、家庭暴力通報表(辯證4)、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辯證5)、新竹縣政府家暴訪談(辯證6)所示,新竹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共接獲11次被害人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報,通報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18日(辯證4第3頁)、104年12月10日(辯證4第19、25頁)、104年12月22日(辯證6第7頁)、104年12月24日(辯證4第29頁)、105年7月28日(辯證6第9頁)、111年7月12日(辯證4第5頁)、111年9月24日(辯證4第7頁)、111年9月30日(辯證4第9頁)、111年11月19日2時20分(辯證4第11頁)、同日6時20分(辯證4第13頁)、同日9時44分(辯證4第15頁),其內容包括被害人徒手或以拖鞋毆打被告、作勢拿刀攻擊被告、以大腿勒被告脖子、逼迫被告下跪磕頭認錯、恐嚇殺害被告娘家家人等,其中被害人於111年9月24日徒手毆打被告臉、頭、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經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在案。另參以被告之大哥子○○、被告之大姊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辯證2第2至7頁),被告之二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31、32、34至36、38至40頁),以及被告及被害人之女兒丁○○與兒子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檢證7第2頁,檢證8第3頁,檢證12第2、3頁,檢證15第6至8頁),均提及被害人自與被告結婚數年後迄今30餘年間,有多次對被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之行為,又社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親見被告身上瘀傷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係因遭受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3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係在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之特殊原因背景下始為本案犯行,且以其多年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⒊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前一晚被害人雖於飲酒後對被告碎碎唸及辱罵,但未施以肢體暴力,且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因酒醉熟睡(見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4頁被告供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告已獲核發暫時保護令(見辯證3),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11月17日派遣社工及家庭暴力防治官(下稱家防官)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提供庇護處所事宜,經被告拒絕後,社工及家防官再於111年11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討論庇護可能性,被告仍拒絕接受庇護,表示:「不想去住別人家」等語(見辯證5第3、6頁),是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而被告經專業鑑定,亦確認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其仍具有理性判斷並選擇之能力。被告選擇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固有其值得同情之處,然此絕非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參照同屬侵害人身法益之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犯行所剝奪者為被害人之生命,其手段亦屬殘忍,實不宜輕易處以低於重傷害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國民法官法庭經衡量上開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二分之一)仍屬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為脫離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之身心痛苦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長程而言,被告長時間遭受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家庭暴力。
⑵從案發前數月至案發前,於111年5、6月間,因被告在未告知被害人之情況下,於被害人飲用水內加入安眠藥物時遭被害人發覺(見檢證15第8頁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25、26頁被告供述);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在家中發現250萬元現金後,決心持該款項脫離被害人而離家,但因擔憂被害人對娘家家人不利又再度返家,返家後被害人雖拿50萬元現金給被告(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27頁被告供述,檢證15第8頁,辯證5第5頁),然雙方關係仍因上開信任及金錢問題急遽惡化,致被害人家暴行為頻率提高,於此期間發生多達6次之家庭暴力通報事件,被告自陳被害人曾一度向其說出「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恐嚇言詞(辯證5第2頁);其中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曾逃往二姊甲○○家中,但遭被害人發現甲○○住家地點,甲○○遭受莫大心理壓力,向被告表示沒辦法讓被告再來其住處,被告亦未接受社工及家防官提供之庇護管道,最終選擇返家(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35、36頁甲○○證述,辯證4第11至15頁,辯證5第3、4、6頁)。
⑶於案發前一晚,被害人雖未對被告為肢體暴力,然曾以言詞辱罵被告(見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供述)。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自陳於行兇前為使內心平靜先服用鎮定藥物後(見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31、32頁被告供述),再持菜刀、鐵鎚、水果刀等多種凶器多次攻擊原先熟睡中之被害人,造成如事實欄所示合計多達42處傷口等致死之傷害,其中多刀直接刺穿左肺上葉、左心室(見檢證46照片269至282頁),可見下手力道猛烈,殺意甚堅。被告復於發現被害人尚有氣息時,以強鹼性液體潑灑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胸前、脖子、手臂前後、背部、大腿背面等處皮革化及腐蝕傷(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5、6頁被告供述,本院112年7月19日第8至10頁癸○○審理證述,檢證45第10頁),延長被害人遭受痛苦之時間,其手段實屬兇殘。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同住,經濟狀況中等,惟家中經濟大權由被害人掌控,及被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等身心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13、36頁被告供述,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第27頁丙○○證述)。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見檢證32),品行尚屬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畢業於護理專科學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36頁被告供述)。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於71年間結婚,迄至案發時與被害人為長達約40年之配偶關係(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25頁被告供述),依被害人子女所述,兩人婚後共同創業,被害人因被告多年前曾購買六合彩賠錢,而把錢管得很緊,然仍會給被告錢用,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就診,兩人感情是愛彼此,也常把愛掛嘴邊,被害人認為被告幼時曾在孤兒院生活,故有責任要照顧好被告,然因被害人較被告年長10歲,常以教導者立場自居,個性也較為主觀不擅溝通,導致產生衝突,如被害人未飲酒,會有一些小爭吵、小抱怨,然如被害人有飲酒,就可能發生肢體暴力(見檢證15第4至9頁),可知兩人情感並非完全疏離,然因被害人之控制欲較強,導致夫妻關係惡化。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並造成被害人子女(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36、37頁、檢證15第10頁),以及被害人兄、弟、妹(見檢證13第6至7頁)內心痛苦之情狀甚鉅。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案後未立即報警,而是多次來回案發現場及廚房清理血跡(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6、18頁被告供述、檢證47照片93至100廚房血跡照片),復於決定自首而報警時,先於電話中謊稱因遭被害人挑釁及動手毆打,其反擊後造成被害人死亡(見辯證1),對於案情實際經過略有掩飾、保留,且於警員到場之初,就其對被害人潑灑強鹼液體一事亦未完全吐實(見本院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6、7頁癸○○證述),可見初期之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及被告嗣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願詳細交代犯案過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子女成立調解(見辯證7),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⒑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害人子女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被害人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希望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見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36、37頁丁○○陳述);被害人之兄、妹請求依法公正審判;被害人之弟表示個人無法原諒被告,但就被害人子女希望被告獲得較輕刑期部分沒有意見(見檢證13第7頁)等綜合被害人家屬關於量刑之意見。
經本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8至12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檢證55)、木柄水果刀1把(檢證54)、金屬水果刀1把(檢證57)及原為鐵鎚握柄之木棍1支(檢證58),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見112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51頁被告供述),其中菜刀、木柄水果刀及木棍皆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時所用之物(見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7至29頁被告供述),至於金屬柄水果刀雖未實際使用,然該水果刀原先係放置於廚房(見112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28頁被告供述),案發後卻於案發現場查獲(見檢證47之照片38、40),可知該金屬柄水果刀亦係被告持往案發現場預備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殺害被害人時曾使用小柄水果刀,然該小柄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未曾提及此一情節,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曾以小柄水果刀為本案犯行,故就該小柄水果刀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郭智安、劉家瑜、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