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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姚宗秦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犯後有滅證棄屍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6月7日、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又本案於同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8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0萬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又本案雖已於113年9月13日宣判,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本案情節、量處之刑度、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已於113年9月13日宣判,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