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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李國仁律師
訴訟參與人  徐O芬  年籍住址詳卷
            張O斌  年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周冠宇律師
            仇奕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第5565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宗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以及可以供槍枝使用而具殺傷力子彈數顆(至少3顆)後,沒有得到許可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
二、姚宗秦與張O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姚宗秦積欠張O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姚宗秦因不滿張O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即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多以通訊軟體向張O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而邀請張O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下稱姚宗秦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降低張O凱之戒心;張O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姚宗秦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O凱向姚宗秦催討欠款,姚宗秦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間,在姚宗秦住處內,承前殺人的犯意,使用其所持有上開裝有滅音管之系爭手槍(含裝入手槍內之彈匣及子彈),站在張O凱後方,在張O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O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O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
三、姚宗秦見張O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O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梁O新到場後,姚宗秦即騎乘梁O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返回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姚宗秦利用不知情之梁O新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賓士車後座座位上,並由姚宗秦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下稱棄屍地點)前,將裝有張O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姚宗秦除了否認是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張威凱之150萬元款項而預謀殺人」,以及否認在行兇時有戴黑色手套之外,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自被害人後腦擊發1發子彈,被害人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暨遺棄屍體等犯行與各階段犯行之細節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梁O新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十六第195至212頁、第217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51、53、61至63、67、69頁)。
(四)棄屍現場及遺體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24頁)。
(五)現場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27至220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8月29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定書、臺大醫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警詢筆錄等案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至401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24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383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5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383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4頁)。
(九)0509蘆洲分局槍擊案時序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與文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
(十)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四第325頁)。
()相關監視器畫面時間整理之綜合時序表(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監視器影像檔案列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33、33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4、347至358頁)。
()現場模擬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9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05、2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209、229、2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213至2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21日函及所附相驗暨解剖光碟檔案截圖(見本院卷五第233、23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6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5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覆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53頁)。
()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59至331頁)。
()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35至424頁)。
()112年6月29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本院卷六第5至58頁)。
()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見本院卷六第59至215頁)。
()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217至223、231至285、289至566頁)。
()被告與被告母親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六第227頁)。
()112年6月29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手機對話紀錄一覽(見本院卷七第5至437頁)。
()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手機對話紀錄、使用紀錄一覽(見本院卷七第441至476頁,本院卷十一第5至39頁)。
()現場模擬影像譯文(見本院卷七第479至521頁)。
()被告小客車搜索影片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模擬影像光碟4片、數位鑑識資料隨身碟1個(見本院卷十二證件存置袋)。
()檢察官就前述()搜索賓士車影像、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與被告現場模擬影像等光碟,當庭播放,並予以適當之輔助說明(見本院卷十六第18至21頁、第79至84頁、第183至188頁)。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賓士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十六第21至25頁、第61至74頁)。
()證人兼鑑定人林O瑄巡官到庭作證時,所提供之棄屍地點現場深度照片(見本院卷十六第151頁)。
()證人兼鑑定人林O瑄巡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當庭展示模型手槍、採證過程、鑑定子彈殺傷力之鋁板照片(見本院卷十六第153至159頁)。
()此外,復有賓士車1輛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被告與辯護人在審理中辯稱:⒈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⒉被告並非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150萬元款項而預謀殺人」,且沒有佯以要還錢及佯稱被告之母不在家而誘騙被害人到被告住處,而是被告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談話時,被害人有出言侮辱到被告之家人與被告之第二任女友,被告一時氣憤與衝動才開槍殺死被害人。⒊被告在持槍殺人時並沒有戴黑色手套,顯見被告並非事先就有殺人之計畫與預謀。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上列爭執事項,分別認定:
 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被告約被害人至被告住處,被告於短短1個小時又9分鐘的時間裡,持裝有滅音管的系爭手槍朝被害人後腦擊發1發子彈,被害人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告旋即將被害人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既然能夠在甚短時間裡,完成殺人行為與清洗現場,甚至將遺體裝箱等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⑵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梁O新到場,被告即騎乘梁O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換駕駛賓士車,在返回途中還與他人發生車禍,被告返回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與梁O新共同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賓士車後座座位上,並由被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的整個過程中,被告的言行均正常,且縱使如上述駕車發生車禍再回住處載梁O新,並搬運上述大型整理箱上車,被告駕車至棄屍地點的過程中,均非常冷靜,言行正常,並沒有因前述的車禍或其他因素而有任何驚慌失措之處,且被告在將大型整理箱從車內拖至棄屍地點,並將箱內之屍體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的過程中,路上剛好有車經過,該車有稍微停頓,被告還叫梁O新低下頭,免得被車燈照到等情,業經證人梁O新在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195至212頁、第217頁),足徵被告上開舉措比常人冷靜與正常,則被告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沒有任何欠缺,亦沒有何顯著減低之情。
 ⑶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做關於責任能力部分之精神鑑定,而製作鑑定報告團隊之一-具有精神專科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吳O慶醫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本案發生當時、本案發生後呈現情緒憂鬱等,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且依被告陳述之情形,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本案發生後,有數次恐慌發作經驗,應符合「恐慌發作」診斷準則;然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見本院卷十六第238頁至第272頁),復有上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十二第223至292頁)。
 ⑷綜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
 ⒉被告是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款項而佯以要還錢及佯稱被告之母在家而誘騙被害人到被告住處,並預謀對被害人開槍行兇:
 ⑴被告於112年間向被害人稱有一貨櫃生意,邀被害人投資,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共給付200萬元給被告,惟被害人遲未收到被告原先所約定要給付之利潤,即向被告索討上述投資款項200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間還給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又向被告索討尚積欠之150萬投資款項,被告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約被害人到被告住處,表示要償還欠款150萬元給被害人,然被告並沒有要還錢給被害人之意,被告只是以此為理由使被害人願意到被告住處,且被告之所以對被害人開槍致被害人死亡,「錢」是原因之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351至352頁、第354頁,本院卷十八第11頁、第15至16頁、第47至48頁)。
 ⑵抑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左右有以通訊軟體傳給被害人以下訊息:「欸唷我到家了」、「你要來我家嗎」、「我媽也在」、「我媽早上把錢領出來了」、「我覺得還是先結清好了之後我自己OK」、「當面說吧」…、;再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傳給被害人以下訊息:「等你到我請我媽起床」、「我媽在睡覺」;繼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傳給被害人:「我媽還在睡」;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傳給被害人:「對面找車位剛剛樓下臨檢很多」、「一堆人被開」等訊息,此有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訊息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64至566頁)。再觀諸姚母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9分以通訊軟體傳給被告:「出門記得要帶鑰匙」的訊息;被告繼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傳訊息給姚母「幾點下班」,姚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傳訊息回覆被告:「為何那樣問」、「九點」;被告收到姚母之上述訊息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左右傳訊息:「先睡了」,姚母回覆:「好」;姚母又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傳訊息給被告:「沒有事情吧!」,被告回覆:「沒事」、「都沒事」等情,此亦有被告與姚母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227頁)。而被告在檢察官提示上開訊息並詢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前開訊息分別是其與被害人或其與姚母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訊息均坦認不諱。從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訊息中,可知被告是以要向被害人「結清款項」為由,要被害人到其住處;而被告早已向姚母確認姚母必須上班至晚上九點左右始能下班,然被告仍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傳給被害人:「我媽還在睡」等情如前,顯見被告為了要降低被害人之戒心,刻意營造姚母在家的「假象」,且以要向被害人結清欠款為由,誘騙被害人至被告住處。惟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並無要還被害人欠款之意,既經被告供述如前,顯見被告以「要結清款項」與「姚母在家睡覺」等理由,均是「謊言」,目的係要將被害人誘騙至住處再加以開槍殺害,當無疑義。如被告並無「謀財害命與預謀殺人」之犯意,以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多年的深厚交情,被告只需邀請被害人至住處討論欠款事宜即可,被告焉有必要以上述「謊言」,將被害人誘騙至住處之理?
 ⑶綜上,被告是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款項而佯以要還錢及佯稱被告之母在家而誘騙被害人到住處,並預謀對被害人開槍行兇,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談話時,被害人有出言侮辱到被告之家人與被告之第二任女友,被告一時氣憤與衝動才開槍殺死被害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之詞,而從前述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訊息可知,被告是有「說謊」傾向,益徵被告前述片面之詞的辯解,與卷附上開訊息不符,應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在開槍殺人時確有戴上黑色手套1支(編號A16-1):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手套一雙」(手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87頁),送鑑結果其中1支(編號A16-1)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6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六第112頁)。
 ⑵被告雖辯稱開槍或搬運被害人屍體時並沒有戴上述手套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356至357頁),惟被告自承手套均是在賣魚的攤位工作時所戴,用完就丟棄在工作場所當垃圾丟掉,不會將用過的手套帶回家,因為很臭,其在住處也不會使用到手套,因為沒有這個需求;其將被害人開槍殺死之後,先用衛生紙再用拖把清理現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裝進大型整理箱時,連同放在家裡垃圾桶的衛生紙與黑色手套等物一併放進大型整理箱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73至374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在賣魚的攤位工作時有戴手套,用完就丟棄在工作場所當垃圾丟掉,不會將用過的手套戴回家,因為很臭」以及「黑色手套是被丟棄在家裡垃圾桶」等語,而黑色手套一雙其中1支(編號A16-1)的內側既然有驗出被告之DNA如前,顯見既然被告不會將賣魚場所使用過的手套帶回家,被告在住處亦沒有使用手套的需求,則來自於垃圾桶中編號A16-1的黑色手套1支,即係被告戴上該手套用來開槍殺死被害人所使用之物,也因此在系爭手槍握把上驗不出被告之DNA(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⑶綜上,被告確有戴上編號A16-1的黑色手套1支,用來開槍殺死被害人,亦堪認定,益徵被告確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始將湮滅跡證之工具準備得如此周全。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暨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未告知梁O新所搬運之物是人的屍體,只告知是動物屍體,所以梁O新不知所搬運或遺棄的是人的屍體等情,業經證人梁O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44頁),且被裝進大型整理箱的被害人屍體上又被覆蓋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床單、窗簾等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顯見並無證據證明梁O新知悉對於所搬運之物是人的屍體。準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O新遺棄屍體,為間接正犯。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一)陪同被害人母親至被告住處,承辦本案之警員高O全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我們同事謝O翰坦承棄屍地點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4頁)。而被告棄屍之處是屬於罕有人跡的郊外深谷,被害人屍體很不容易被發現一節,亦經證人林O瑄巡官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125至127頁)。顯見如果不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棄屍地點,被害人屍體確屬難以被人發現。
(二)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遺棄被害人屍體行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七第21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首,節省檢警尋獲屍體的時間,爰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係交往多年的好朋友,竟為了不想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而持系爭手槍朝被害人後腦擊發1發子彈,造成年僅二十多歲的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鉅大,且被告持系爭手槍以上述手法殺死被害人,侵害生命法益,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丟棄在郊外深谷,不易為人發現之處,被告之犯罪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鑑定人萬芳醫院吳O慶醫師於112年7月12日在訪談被告時,問被告:「你有後悔這麼做嗎?」,被告回答:「我記得檢察官還是法官有問過我,事情發生到現在,我當然對他們家是愧疚的,但是對於死者我現在還是沒有辦法,我沒辦法原諒他,那天應該是因為有槍,不然他應該是被我打成豬頭」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267頁)。
(三)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123至125頁),素行尚可。
(四)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羈押前從事賣魚工作、未婚。
(五)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曾為同事,進而成為交情很好的朋友關係,並非完全不認識。
(六)被告之父長期以來會對被告與家人施以精神上或肢體上的家暴行為,致被告之姐於高中升大學時即離家到南部,以躲避被告之父的家暴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姐(姓名詳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七第229至244頁)。
(七)被告唸高中時,必須在加油站半工半讀,自力更生,被告在加油站擔任主管,會熱心幫忙同事,且與同事相處和睦,係一個體貼耐心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在加油站工作過的同事洪○○(姓名詳卷)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七第245至271頁)。
(八)被告就讀高中時,曾因受父親家暴而經輔導室轉知教官通報社工單位,教官因關懷而認識被告,被告在校只是會遲到、抽煙而被懲處,但從未因與他人有打架或衝突行為而被懲處,被告熱衷於社團-康輔社,被告與其他社員在表演或排演時均能互相協調合作,被告在離開高中後,還會與教官聯絡,教官也會在被告生日時至加油站送被告禮物,也會請被告吃火鍋關心被告情況,被告於112年年初也會送些漁貨給教官,被告的個性是屬於「孤傲」,但並非冷血、殘酷無情之人等情,亦經證人林○○教官(姓名詳卷)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十七第175至199頁)。
(九)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25歲左右,且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自首,帶同警方找到被害人屍體,減少檢警尋獲屍體的時間。
(十)本院就量刑部分送台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團隊做鑑定(鑑定成員包含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法學教授等,下稱量刑鑑定團隊),製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下稱量刑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十二第127至222頁)。量刑鑑定團隊成員多次訪談被告與相關人等,其中記載:「被告表示若再來一次,本案事件的發生機率還是很大。…被告並表示自己對於本案類似情境會想改變自己的反應方式,但不會後悔,因為做過的事情,後悔本來就都是沒有用的事情。對於改變方式,被告表示『假如有更好的方法,雖然我想不到更好的方法,我現在想不到』。」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143頁),顯見被告對於持槍在後殺死被害人一事,不認為是錯誤的「反應方式」。
()再依卷附量刑鑑定報告記載:「根據會談及佐證資料,被告整體得分,未呈現出明顯心理病質傾向。於細項部分,被詢問誰該為其犯罪行為負責時,被告表示:『我自己,因為我讓死者太瞭解我』;追問對死者的感受時,被告表示『悔改需要時間,我沒有付出代價嗎?我本來就缺乏睡眠還一直夢到他,我出去到外面,未來要面對的還是我自己』,推測可能較乏悔恨,並且較關心犯罪對自身的影響。」(見本院卷十二第193頁)。
()被告因自小受父親家暴,致認為暴力是屬於處理事情的方法,而與本案犯罪具有多成因之關聯性等情,業經鑑定人即台大醫院量刑鑑定團隊中之吳O昌醫師與彭O倫醫師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十七第353至355頁)。
()依前開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考量被告人格因素(有情有義,尊重合理的權威),採取結構化之監督措施,或有可能降低被告之再犯風險。」(見本院卷十二第209頁)。顯見如果對被告判處在監獄服刑較長之時間,對於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應是有所幫助的。
()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暨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具體求刑無期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與代理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因此就殺人罪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則分別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爰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遞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屬違禁物,爰宣告沒收。至於扣案2顆子彈部分,因已鑑驗試射,喪失子彈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及賓士車1輛,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112至114頁)。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聯絡被害人到其住處,以遂行預謀殺人犯意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編號3之部分,僅限「備註」欄所載),係被告用來殺人之工具,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以及賓士車1輛,均係供被告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張勝傑、龔昭如、鄭宇、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沒收左列之物
2
滅音管
1
  支
沒收左列之物
3
黑色手套
1
  雙
僅沒收編號A16-1手套1支
4
大型整理箱(塑膠材質)
1
  個
沒收左列之物
5
床單
1
  條
沒收左列之物
6
窗簾
1
沒收左列之物
7
iPHONE 12Pro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
沒收左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