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凱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智樂路口,欲直行至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饒芸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饒芸榛人車倒地,告訴人饒芸榛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小腦顱內出血、尾椎區域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饒芸榛告訴被告王奕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饒芸榛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