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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景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成功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進,適告訴人卓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成功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旋遭林士景之車輛擦撞倒地,致卓雅婷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