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欣慧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李福興(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29號前清洗,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亦不得以道路為工作場所,然被告、告訴人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均非不能注意各自應注意情事,卻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騎乘A車為閃避告訴人而緊急煞車,A車倒地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雙側下齒槽神經受損、左下眼瞼撕裂傷、四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頭皮擦挫傷、背部及左側上下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