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玟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楊建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建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林佩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建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佩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0、11、15至16、18至20、21至2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其左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認:一、林佩玟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楊建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460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814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1、51至54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