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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光男民國112年7月21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南路與立德街148巷口處時,欲左轉彎至立德街148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詹雲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之內側車直行而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詹雲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雲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