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謹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巷駛至新北大道7段,欲左轉沿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6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前方由余銀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余銀河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余銀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銀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