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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夏勝陽(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與成泰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見綠燈號誌亮起欲左轉往成泰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未依序停等左轉,逕自前車左側繞越後左轉至成泰路1段,適有馬浩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自強路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馬浩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浩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