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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宇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冠宇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仁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前行,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俊明(未據告訴)已在前方行駛至路口,欲停等紅燈,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楊俊明,致楊俊明人車倒地後,再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洧銘,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挫傷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