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巷口」之補充更正為「「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倒數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曾偉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柯于晨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曾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偵查卷第3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急診就醫,同日行右小腿及左前臂撕裂傷修復手術,同年月30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7月6日行左側股骨雙極人工關節成形術,同年月8日因病情相定轉至普通病房,同年0月0日出院,需於復健並專人照顧),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曾偉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翔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條正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51巷口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經上開巷口,2車遂生碰撞,致李條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小腿和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條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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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